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佳蓁 相 對 人 廖翔年即水果樂園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本爭議。資方給付勞方和解金20,000元(補償未提繳勞退金6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按上開金額對聲請人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相對人業已履行調解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上開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