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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請人
鄭正忠
相對人
大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13,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成立結果第二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⒈…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職災補償),以新台幣213,000元整達成和解(不包含勞方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勞方日後提供醫療單據一切文件配合資方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採實支實付);)資方應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名下帳戶(基隆三沙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⒊…。」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基隆三沙灣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1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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