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許永霖 朱樹城 陳吉傣 吳旻潔 兼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陳泰元 相 對 人 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相 對 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9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永霖新台幣(下同)301,940元、朱樹城118,162元、陳吉傣258,143元、吳旻 潔178,321元、陳泰元455,593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3. 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許永霖,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30萬 1,940元,並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分別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 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7年10月31日 ,5萬4,636元。⑵107年11月01日,4萬9,826元。⑶107年12月31日,4萬9,826元。⑷108年1月31日,4萬9,826元。⑸ 108年2月28日,4萬2,658元。⑹108年3月31日,5萬5,168元。4.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朱樹城,和解金(含工資及資遣費),11萬 8,162 元,並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分別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7年10月31日 ,5萬7,428元。⑵107年11月1日,6萬734元。5.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陳泰元,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45萬5,593元,並按下 列期日及金額分別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7年10月31日,6萬5,727元。⑵ 107 年11月1日,4萬2, 027元。⑶107年12月31日,4萬 5,106元。⑷108年1月31日,4萬2,027元。⑸108年2月28日 ,5萬2,000元。⑹108年3月31日,5萬2,000元。⑺108年4月30日,5萬2,000元。⑻108年5月31日,5萬2,000元。⑼108 年6月30日,5萬2,706元。6.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鷹谷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陳吉傣,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25萬8,143元,並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分別 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7年10月31日,4萬3,676元。⑵107年11月1日,3萬7,966元。⑶107年12月31日,3萬7,966元。⑷108年1月31日,4萬841元。⑸108年2月28日,3萬7,966元。⑹108年3月31日,5萬9,728元。7.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吳旻潔,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17萬8,321元,並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分別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 ,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7年10月31 日,3萬7,203元。⑵107年11月1日,3萬4,279元。⑶107年 12 月31日,2萬8,392元。⑷108年1月31日,3萬4,279元。 ⑸108年2月28日,4萬4,168元。」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762542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永霖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30萬1,940元、朱樹城 和解金(含工資及資遣費)11萬8,162元、陳泰元和解金( 含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45萬5,593元、陳吉傣和解金(含工資 、資遣費、代墊款項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25萬8,143元、吳旻潔和解金(含工資、資遣 費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17萬8,321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編號│聲請人│和解金 │ ├──┼───┼─────┤ │1 │許永霖│301,940元 │ ├──┼───┼─────┤ │2 │朱樹城│118,162元 │ ├──┼───┼─────┤ │3 │陳吉傣│258,143元 │ ├──┼───┼─────┤ │4 │吳旻潔│178,321元 │ ├──┼───┼─────┤ │5 │陳泰元│455,5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