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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請人
劉貞星
相對人
崇光明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就135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45 萬元和解金,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勞方每月5 萬元,至全部償完為止,並將上開金額分期給付匯入至勞方劉貞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貞星)。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有135 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6 頁正背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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