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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請人
李佳芸
相對人
鼎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889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 期8,695 元,尚有第2 、3 期款項8,695 元、5,500 元,共計14,195元未依協議履行,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佳芸107 年5 月份6 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2,889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07 年6 月30日給付8,695 元、第二期為107 年7 月15日給付8,695 元、第三期為107 年7 月30日給付5,500 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 期款項8,695 元,尚有第2 、3 期款項8,695元、5,500 元,共計14,195元未依協議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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