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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請人
張治傑
相對人
全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予勞方張治傑,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次,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三點半前給付新台幣捌仟捌佰零捌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第二次,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半前給付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第三次,資方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半前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第四次,資方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半前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46,136元,惟相對人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346,136元予勞方張治傑,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346,136元,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次,資方於107年6月5日下午3點半前給付8,808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第二次,資方於107年6月15日下午3點半前給付89,123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第三次,資方於107年7月15日下午3點半前給付111,285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第四次,資方於107年8月15日下午3點半前給付136,920元匯入勞方張治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及代墊款共346,13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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