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吳翊瑋
- 相對人
- 吉誠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申請人吉誠水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對造人吳翊瑋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申請人吉誠水電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吳翊瑋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對造人五股德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元、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元、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35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申請人吉誠水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對造人吳翊瑋20,35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申請人同意給付吳翊瑋20,350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對造人五股德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自107年6月15日給付5,350元、107年7月16日給付5,000元、107年8月15日給付5,000元、107年9月17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差額20,3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