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崔克明
- 被上訴人
-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居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打卡證明,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相關證明與之不符而認上訴人未就出勤日實際工作時數舉證證明。原審判決忽略縱兩者有所不符,亦僅是加班確切時數有誤差,並無礙於有加班事實。則於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相關證明,究有無在另案詳為審理?兩者產生之誤差究竟原因為何?原審並未加以審理及調查,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另原審採用另案之證據,則為何就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打卡證明相符之部分不予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相關證明,究有無在另案詳為審理?兩者產生之誤差究竟原因為何?原審並未加以審理及調查,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並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之情事,也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再者,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打卡證明(考勤表)25紙為證,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與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訴狀所製作主張之平日加班日之紀錄不符,故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出勤日之實際工作時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再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中,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原審採用另案之證據,則為何就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打卡證明相符之部分不予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然係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即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