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美智 被 上訴人 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發放,但被上訴人聘任劉姓總幹事毀棄談定之薪資承諾且表示不願與上訴人見面,故請訴外人一勤企業社收取並轉給上訴人薪資,經一勤企業社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有表明一勤企業社並非雇主為何能代領薪資,故一勤企業社始將上訴人薪資退予被上訴人。又若被上訴人與一勤企業社確未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一勤企業社106 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應與其所提供同年9 月29日所開立之收據金額相同,然兩者金額卻有所差距。此外,若一勤企業社已將上訴人10月份薪資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未於簽收薄塗銷或加註,況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或一勤企業社之合夥人,無從取得任何契約與合作相關資料,而上訴人與一勤企業社間,另有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案一勤企業社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是否已終止駐點清潔契約部分,認知有所出入,故就是否已終止駐點清潔契約一事,應由一勤企業社人員到庭證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一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係主張其確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云云,實係對原審就兩造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