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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楊泰宗
被上訴人
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信華
法定代理人
○ 號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322元及自107年6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107年8月22日筆錄),嗣於107年10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8萬5187元、預告工資5萬222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7900元,又於107年10月24日筆錄更正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萬5200元、預告工資5萬222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網路徵人廣告而應徵,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面試通過,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起薪,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駐至越南隆達精密(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擔任專員,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抵達越南隆達公司報到,然被上訴人卻無預警於104年5月13日以找到新人接替上訴人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係遭違法解雇,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萬5200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2222元及未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11萬7900元。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隆達公司為要派公司,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46萬9998元,爰依勞基法之相關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應徵面試時,確實有向上訴人表示係「隆達公司」招聘去越南工作,上訴人因而簽署隆達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赴越南隆達工作人員須知(赴越南隆達工作人員合約書)等文件,且上訴人並未簽署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隆達公司間,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隆達公司任職期間,係受隆達公司指揮命令,並提供勞務予隆達公司,隆達公司對於上訴人具有完全之人事管理權限,舉凡上訴人之出勤、請假、工作績效評估等事項,均由隆達公司管理及批核。

(二)上訴人雖提出2013年3月份派任隆達員工薪資明細,然上開薪資明細係隆達公司製作,而製作此薪資明係表之目的係為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所投資之隆達公司之人事費用,其上標註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顯屬隆達公司員工誤植,實非上訴人所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薪資亦係由隆達公司所支付,其薪資明細亦係由隆達公司所製作,惟上訴人係台灣幹部,在台灣領取新台幣對其較為方便,故上訴人之薪水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信華個人之帳戶匯款支付,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所支出,其目的僅係因應達隆公司台灣幹部之便利。

(三)另上訴人所提返台申請書亦載明,上訴人係向隆達公司申請返台,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所提移交清冊更明確記載,上訴人將其所負責行政部工作移交予隆達公司行政部齊啟昌、Workflow ERPGP系統專案移交予隆達公司財政部黃明樹、設立內銷公司專案移交予隆達公司拉棒廠業務部許建宏,足證上訴人於人格上、業務上、組織上均完全從屬於隆達公司,隆達公司始為對上訴人具有完全監督指揮權及人事管理權之雇主。又因隆達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投資之公司,隆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員工協助隆達公司準備其台籍員工赴越南之文件,自為人之常情,被上訴人與隆達公司間之業務協助關係,並不改變上訴人係受隆達公司指揮命令向隆達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且以上業經證人劉明音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前往工作取得之勞動許可證,為越南隆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四)準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僱傭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隆達公司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退金6%等請求,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萬5200元、預告工資5萬222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223-224頁):

(一)上訴人以原審原證1之徵人資料應徵,經由廖信華面試,於102年3月14日前往越南之隆達精密越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工作,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簽署原審原證1之行政部工作移交清冊離職、設立內銷公司專案移交清冊,於104年5月15日簽署系統專案移交清冊,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隆達公司行政部工作移交清冊、設立內銷公司專案移交清冊、隆達公司系統專案移交清冊可按(見原審卷第39、41、43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之薪資明細如原審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第33、67、221頁)。

(三)廖信華於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按月匯款於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薪資轉帳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5-51、93頁)。

(四)廖信華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擔任隆達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支出隆達公司之相關費用,核准員工之請假程序,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合同、赴越南隆達公司工作人員須知、採購通知單、臺籍幹部返臺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61、63、65頁)。

(五)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

(六)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員工辭職申請書,上訴人經慰留而未離職(見原審卷第107頁)。

(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派任隆達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9-113頁)

(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簽署隆達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隆達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7、297頁)。

(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101年12月、102年2月派駐隆達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1、333、221頁)。

(十)上訴人並未在台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申報薪資所得稅。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惟竟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二)如有,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無非以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人力網站招募,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親自面試,約定薪資,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前往越南工作之簽證,有關於越南工作之資金調度、採購、人員招募、薪資給付,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已併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提供勞務,需定期向廖信華及其兒子報告工作狀況,並需向被上訴人請假,並提出原審原證1-1網路徵人訊息、原審卷第109-113頁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原審原證2-1上訴人存摺內頁、原審原證3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審第91頁之外籍人士赴越南工作所需備妥文件資料時程表、原審卷第139頁越南隆達公司之評價報告書、上證1被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上證2之越南相關經貿法規外國人在越南工作規定、上證3勞動合約書、上證4之派任書、簽呈、上證5之公司薪資明細、上證7文件證明申請表、本院卷第135頁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09-113頁、第45-51頁、第69-71頁、第91頁、第139頁、本院卷第61-67頁、第71-83頁、第85-91頁、第93-97頁、第99 -101頁、第113-114頁、第225頁、106年8月22日筆錄),然查:

1.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經由人力網站招募上訴人後,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信華面試,表示係由隆達公司招募前往越南工作,並由越南隆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時,尚簽署工作移交清冊於隆達公司、上訴人請假時亦向隆達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由上訴人在越南以受僱於隆達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並以在越南隆達公司取得工作簽證,有被上訴人之網路徵人訊息(見原審卷第15、325-327頁、本院卷第69頁)、隆達公司新進人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77頁)、隆達公司行政部工作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37-39頁)、隆達公司系統專案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41頁)、隆達公司台籍幹部返台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證8之勞動許可證、證人劉明音之證詞(詳後述)為憑,再者,依據被上訴人之網路徵人訊息已詳細記載「需外派」「出差地點:其他亞洲東南亞越南河內」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知悉「外派」等事實,並由上訴人與隆達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足見,上訴人自應知悉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隆達公司之間,至為明確。

3.再參酌證人劉明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不領被告公司的薪水,但我是廖信華工作,我是他的特助,不隸屬任何一個公司。」「(法官問:請問於102年至105年間你的工作為何?)幫廖信華處理台灣香港大陸的工作,協助他,包含幫大陸、越南找員工,幫忙廖信華的事業體找尋適當人選。」「(法官問:你是否協助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信華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及財務相關事宜?)會。」「(法官問:請問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如果不是,當初為何由被上訴人公司刊登徵人消息?)1.不是。2.因為這只是一個平台,我們在518上是用被上訴人的名字,在別的網站是用隆達公司,我們只是用台灣的一個人力銀行平台去找人來工作,人進來後,我們會講的很清楚去哪裡工作,且上訴人一進來就知道要去越南工作,不是留在台灣。」「(法官問:請問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到職時,報到流程為何?離職時,離職流程為何?)在被上訴人,是讓應徵者提供身份證影本,當日會跟他說會加勞健保及加保眷屬,也會告知上班時間及參觀工廠並解釋公司福利。離職時,要填寫離職聲請書,要填交接清單,正式離職當天會辦理退保。」「(法官問:請問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的薪水是如何給付?)從被上訴人公司戶頭匯款到員工的薪資戶頭。」「(法官問:請問上訴人是否有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的流程及制度,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上班、領取薪水、領取禮金、參加員工旅遊,並於離職時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被上訴人是否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在台灣申報員工薪資?)上訴人沒有辦理上開手續,沒有勞健保、也沒有申報薪資。」「(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的薪水由廖信華的戶頭轉出?)越南台幹要養家,如果在越南有領取部分的美金或越南幣,這部分由越南隆達公司轉進上訴人戶頭,剩下的薪水是由廖信華的個人戶頭轉到上訴人在台灣的戶頭,這個戶頭是上訴人應徵時自行提供的。」「(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45-49頁)這是薪資轉帳的資料,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09頁)這是被上訴人公司派任隆達公司的員工薪資明細,這張表格是誰製作?)這是越南當時要規範工業區的公司,要將外籍員工製表作給當地勞工局讓他們課稅,這一份確實是我做的,但是上訴人要求我一定要打上去,我不只做一份表格。這些表格要提到當地的勞工局,才會有課稅,公司是體恤他們,所以稅有一半由公司去承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33、193頁,這份資料為隆達公司102年3月的薪資明細,上面並無被上訴人的名字,且這上面也有上訴人的薪資,薪資明細的表格,如何製作?)這是財務部做的,這是每個月發薪水時,可以清楚看出在越南付的薪水和在台灣代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107年8月22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他來應徵我將他聘請到越南隆達公司工作,而且有一個約定書,裡頭寫得非常清楚」「我有告訴他要到越南隆達公司工作,我只是借臺灣公司來應徵原告,因為臺灣公司也是關係企業」「由越南隆達公司支付(薪水)」「我從海外匯款到我個人戶頭再轉到台幹、陸幹的戶頭,薪水也不是用臺灣佳能公司的戶頭,因為這樣會違反規定而是用我個人的戶頭來支付薪水給這些幹部,原告的薪水是從越南隆達會到我的戶頭再轉給原告,所有的台幹都是這樣處理」「因為越南有外匯管制,隆達公司無法直接把錢匯到原告的臺灣戶頭」「因為我們內部作帳的問題,有些用貨款的名目轉過來我再匯給原告他們」「(問:原告的工作需不需要向佳能公司報告)不需要,他只是向越南隆達的主管報告」」(問:原告有列在隆達公司的員工名單中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2頁、106年12月29日筆錄),互核相符,並參酌上訴人為46年8月28日出生,並自62年2月23日起即辦理勞工保險,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受僱於隆達公司期間,並未由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反而由訴外人廣暉企業社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核撥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213頁),從而,上訴人於受僱伊始,即已知悉經由被上訴人經由人力網站招募後,即前往隆達公司工作之事實,並由越南隆達公司支付部分薪資後,再經由被上訴人廖信華之帳戶支付其餘在臺灣之薪資,因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申報薪資所得稅等情,應可認定。

4.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上訴人是否有在臺灣報所得稅?)我沒有在台灣報稅,越南部分只用我所得一半去報稅即原審原證1-3。」「(法官問:上訴人返回臺灣是否需向被上訴人報告工作狀況,或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不需要報告狀況,也不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因為廖信華就在越南,我工作狀況直接向廖信華報告,我要對廖信華及他兒子報告工作狀況。」「(法官問:上訴人在越南之主管為何人?)主管就是總經理,就是廖信華的兒子。」「(法官問:上訴人在臺灣之主管為何人?)在台灣沒有主管,因為我應徵被被上訴人錄用後,就被派往越南工廠工作。我與證人劉明音有往來,應徵行政主管要來交接時,證人劉明音會將資料傳真給我,叫我影印出來交給廖信華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107年8月22日筆錄),足見,上訴人在越南工作受隆達公司之主管指揮監督,並未在臺灣申報薪資所得稅,在越南受領薪資並需向越南報稅,並無在被上訴人之職員有相互分工合作之同事、返回臺灣無需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報告在越南公司之工作內容,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自難認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

5.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成立跨國集團之企業,於大陸東莞成立佳能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於越南成立隆達公司,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隆達公司歷史沿革,因此,被上訴人與隆達公司為二個不同獨立之法人。

6.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09-113頁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已記載「佳能公司於2013年3月派任隆達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名單並非被上訴人外派之員工明細表,並據證人劉明音證述:為離職佳能員工蔡琇琪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106年9月19日筆錄),然上開文件既非正式之文件,自難以作為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原審原證2-1上訴人存摺內頁、封面(見原審卷第45-51頁)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逕匯薪資於上訴人等情,經廖信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因廖信華為集團之負責人,由廖信華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薪資予上訴人,廖信華以自己個人資金之調度,難以據此認定兩造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僱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此資金之匯款,逃避僱主之責任,並無依據。

8.原審原證3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分公司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被上訴人在越南並無分公司等語,從而,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9.原審第91頁之外籍人士赴越南工作所需備妥文件資料時程表,其上記載「越南隆達人事課」,顯為隆達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赴越南工作之時程表,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10.原審卷第139頁越南隆達公司之評價報告書為隆達公司之評價報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益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僱傭關係。

11.上證1之被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上證2之越南相關經貿法規外國人在越南工作規定、上證3勞動合約書、上證4之派任書、簽呈(見本院卷第61-67頁、第71-83頁、第85-91頁、第101頁)等證據,顯與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無關。

1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派遣前往隆達公司工作,並提出上證5之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03頁即原審卷第109頁,然上開薪資明細記載「佳能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派任隆達員工薪資明細」等情,經證人劉明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將外籍員工製做給當地勞工局讓他們課稅,這些表格要提到當地的勞工局才會有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107年8月22日筆錄),因此,因此,上開薪資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招募台籍幹部前往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廖信華在越南成立之隆達公司工作之工作人員名單,難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僱傭關係,況上開文件係作為越南官方課稅之依據,自難以作為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13.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前往越南公司之文件,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簽名,並提出上證7文件證明申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另在越南設立隆達公司,由被上訴人在招募臺灣員工前往隆達公司工作,自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工作簽證等事實,難以據此認定兩造成立僱傭關係。

14.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薪資明細表,為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難以證明兩造成立僱傭關係。

15.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上訴人主張其由被上訴人派遣至隆達公司工作,隆達公司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並提出上證1被上訴人明細分類帳、上證4之達隆公司薪資明細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基於越南隆達公司之人事需求,並於網路徵求人事,並要求上訴人至隆達公司工作,由上訴人與隆達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顯與前開勞動派遣契約之型態不同,兩造並未簽署勞動契約,且依據前開說明,隆達公司直接支付薪資,並由隆達公司為上訴人在越南申報薪資所得,辦理工作簽證,上訴人在臺灣並未申報薪資所得、亦無辦理勞工保險,因此隆達公司應為上訴人之僱主,而非要派公司,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16.上訴人主張證人劉明音交付徐鼎崴之人事資料,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據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員劉明音有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然查,證人劉明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信華工作,因徐鼎崴需接手上訴人之工作,證人劉明音將接手上訴人工作人事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難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有居於分工合作之事實。

17.上訴人主張其直接接受廖信華之指揮監督,並由廖信華簽署後,或以手機指揮監督,上訴人始能在隆達公司之採購、發包工程、處理隆達公司之廠務,並由上訴人下屬職員與被上訴人聯絡,經由電話、電子郵件、傳真、快遞聯繫,自屬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並提出發票、電子郵件、採購通知單、報價單、訂購確認單為憑,然查,廖信華亦為隆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廖信華直接指揮監督上訴人處理有關隆達公司之廠務,此為事理之常,隆達公司本為廖信華成立之另一公司之一,因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隆達公司間之採購、發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18.上訴人主張臺籍幹部之薪資在越南之薪資,均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提出隆達公司越南借支表為證,然查,上訴人受僱於隆達公司,已如前述,上開借支表亦記載上訴人為隆達公司之員工,並無從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

19.上訴人主張廖信華由其帳戶匯薪資予上訴人,顯為逃稅之行為,顯與本件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雙方約定之。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準此,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2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函釋),上訴人既非由被上訴人借調至隆達公司,而由被上訴人招募後,再由越南隆達公司僱用上訴人,並另簽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322元及自107年6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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