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陳志中即水寶堡早餐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早餐店,當初被上訴人表示先做假日,時薪新台幣(下同)135元,如果沒問題再做正常班。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到職,106年1月7日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去上班。因 為上訴人並沒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非常不勝任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是非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仍存在,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解雇期間的薪資。上訴 人原本每日工作時間是早上五點半至中午一點半,隨店休;假日工作以時薪135元計算,若為正職人員則以月薪23,000 元計算。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的勞務,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的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故自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之日起至預估第一審終結之日即106年7月15日止的薪資共計為119,700元(包括106年1月份5,400元、2月份10,800元 、3至6月份每月為23,000元、7月份為11,500元),被上訴 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19,700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 ㈠在105年12月29、30日面試時,上訴人說她有做過類似的工 作,被上訴人因有缺額,故通知上訴人12月31日可以來上班,並且跟上訴人說先做假日班的部分 (計時每小時135元)。兩造並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只有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一份履歷表。而經營早餐店之型態,人比較難請,會先請一個人預備。被上訴人就是請上訴人擔任部分工時,並不是正式員工,所以上訴人的工作時間是要搭配正職人員,上訴人也都是假日才來幫忙。 ㈡上訴人實際上班僅四天,分別是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2日、7日。在這四天期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表現不如預期。例如盤子放桌上不是輕放、叉子也是,有些客人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上訴人在洗完手要在麵包檯作吐司,手還是溼的就開始做了;上訴人對其他員工的態度也不是很好,也有客人向店裡反應,說上訴人的工作態度不是很好;上訴人還曾跟其他員工說,老闆請你這個員工是賠錢的,但是其實這個員工做得比上訴人還好;上訴人也有歇斯底里的問題,就是情緒管理不佳,店內吧台很小,如果不小心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就說她會覺得很噁心的感覺,講話也不會很有禮貌,上訴人臉上也沒有笑容,擺著一張臉孔。 ㈢當初被上訴人面試時,因為上訴人有問正職的待遇,所以被上訴人說明後,在上訴人的履歷表上,有記載正職及部分工時的薪水。但上訴人工作四天之後,覺得上訴人不適任服務業,態度不適合,所以才請上訴人不必來做了,並給付上訴人上班四天的薪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應全部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9,700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時薪 135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到職,上班共四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2日、7日。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適任,不用再來上 班,並給付該4日的薪資給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 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31日到職,擔任早餐店服務員 ,約定薪資為時薪13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 1.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上班四天後,我發現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表現不如預期。如盤子放桌上不是輕放、叉子也是,有些客人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原告在洗完手要在麵包檯作吐司,手還是溼的就開始做了;跟員工的態度也不是很好,有客人反應原告的工作態度不是很好;原告還曾跟其他員工說老闆請這個員工是賠錢的,但是其實是別的員工做得比她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跟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理由污賴她,我當時開店才四個月,上訴人的服務態度,我不知道還會不會有客人進來。上訴人才來店裡做了四天,上訴人真的有摔盤子的情形,就是把盤子比較遠而且比較高的放在客人面前的桌上,一般我們都是輕輕的放在客人面前的桌上。因為如此,客人就會覺得上訴人的態度很不好,而且我是新開的店,客人以後就不會再進來吃東西。店裡的桌子是木頭的,盤子是強化玻璃的,所以會有比較清脆的聲音出現,這個聲音會讓客人不舒服,會認為新開的店為什麼會這樣。所謂歇斯底里就是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因為吧台很小,如果不小心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就說她會覺得很噁心的感覺。上訴人不論對客人或者對我們員工,講話也不會很有禮貌,而且我們跟上訴人說什麼,她也不會去聽,我在原審已經說明,她會用濕的手去拿麵包。而且上訴人跟客人的應答,也沒有服務業的基本精神。上訴人臉上也沒有笑容,擺著一張臉孔。其他的員工跟上訴人相處的情形也沒有很好,例如碰到上訴人她會閃,而且其他員工教導她的工作方法,她也不太理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 2.證人陳典和於原審也具結證稱:「原告當時來是學麵包檯的作業流程,會講一些流程或順序,原告會突然歇斯底里的,有時候送餐到客人面前時會輕放,原告可能會因為不高興在送餐時會蠻大聲的,比較熟的客人有跟我本人投訴過。」、「歇斯底里就是會暴衝,情緒控管有問題,同事在教她的時候她會很大聲的回應說:我做十幾年還需要你教嗎?」、「我忘記說是做十幾年還是做這麼多年,她的意思就是說她做了這麼久不必有人教」、「原告第一天來上班我就對她印象深刻,比如說我從旁邊走過去,她就會有一個閃躲我的動作,我覺得她的行為怪怪的。」、「我們提供的是磁盤,餐桌是木桌,送餐禮儀一定是輕放不會有聲響,原告在放餐盤在餐桌上的時候很大聲」、「原告發生這種事情的次數很頻繁,既有客人投訴,我也有看到」、「我印象中老闆好像有跟原告講過放盤子不要這麼大聲」等情(見原審卷第77-81頁)。 3.由上可知,上訴人於任職4天期間,因工作方式不符規定 (手還是溼的就開始做吐司、盤子、叉子未輕放)、工作態度不佳、有情緒控管不當情形,說話方式也不理想,與同事相處不睦,也無法與其他同事配合,經客戶投訴、被上訴人溝通後仍無改善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即不適任工作),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㈢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於106年1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經消滅,即無上訴人所指「不當解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需再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亦不可能發生「受領勞務遲延而需繼續給付薪資」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拒絕受領勞務之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之薪資119,700元,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70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