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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李偉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告
品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與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任職於被告之前身衍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衍溢公司),從事塑膠鋼模開發製造之職務,該公司負責人楊期安為原告之舅舅。原告88年間入伍,90年4 月間退伍後,仍回到由楊期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任職,從事相同職務。惟被告公司卻遲至90年12月12日方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惟勞保則僅投保至91年3 月1 日即予以退保,健保則繼續投保至106 年8 月16日止。原告於90年間月薪為27,000元,約於92年調整為30,000元,95年間調至35,000元,98年間調至40,000元迄今。被告公司曾因業務不佳而自98年起至104 年止先後積欠原告18個月薪資,由於原告與楊期安為甥舅關係,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期安表示俟公司日後賺錢會補發予原告。迨至106 年間原告見被告公司業務頗佳已有獲利,遂向被告公司要求補發積欠之薪資,被告公司嗣後遂106 年8 月3 日簽發發票日分別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每張面額35,000元共計18張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被告公司為此不滿,即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自106 年6 月起,片面將原告每月40,000元薪資調降為35,000元;更於106 年8月7 日,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解僱原告,而106 年8 月份薪資則僅發給7,000 元。為此,爰請求下列金額:

⒈積欠工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106 年6 、7 月薪資從40,000元降為35,000元,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10,000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90年4 月任職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後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雖自90年4 月任職被告公司,惟為免雙方爭執,原告僅以「90年12月12日」為任職起算日,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為平均工資4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15年7 個月又2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626,667 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司無預警片面解僱,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求為: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7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稱自84年即任職衍溢公司,原告當時年僅16歲,國中程度,並無於被告公司從事塑膠鋼模開發製造之能力。原告從未於衍溢公司任職工作過,更無所稱自90年4 月退伍即回到衍溢公司工作云云。至於被告公司雖自90年12月12日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實因原告退伍後賦閒無業,其家人拜託被告公司為其保險,日後有所保障,但「勞保」部分,因原告確無在被告公司處實際工作,被告公司認為幫原告加保勞保增加公司支出,乃於91年3 月1 日予以停保。至於「健保」部分,經原告父母一再央求,念及原告與楊期安為甥舅關係,原告難免有看病之需求而予繼續投保健保,直至106年8 月7 日因原告已另有投保健保,不再於被告公司續保,並央求被告公司「借款」予原告安家費每月35,000元,包括分擔其房屋之分期付款及生活費等,並於當日領取8 月份3天臨時工錢(每日2,000 元)6,000 元,因公司業務僅剩楊期安1 人處理,故遲至同年8 月17日始辦畢原告之健保退保。

㈡被告公司之產品作業均由楊期安、楊承翰父子2 人親力親為,並無僱用他人,原告始終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僅係三不五時來被告公司遊蕩。原告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或學習任何技能,亦未受過專業訓練或實習,並無能力得以受領被告公司月薪近30,000元、後調升至40,000元之譜而從事塑膠鋼模開發、製造云云,原告於退伍後確曾向楊期安要求來被告公司工作打雜,楊期安礙於甥舅關係而答應其來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按時到班工作,有來公司時,不是玩手機,就是翹腳休息打盹。被告公司設有打卡機,原告卻不打卡,每月到月底才「回憶」其上班日期而以打勾方式充數,經楊期安屢次勸說告誡,原告仍我行我素,楊期安因此也難給予月薪,遂以原告有上工當日給付其現金2,000 元工資。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告知因其需要穩定之工作,無法以幫忙名義到被告公司協助,遂向被告公司公司要求於其找到覓得新工作前,提供1 筆資金以應付未找到工作時之開銷,基於親情道義,兩造於106 年8 月7 日經雙方協調以730,000 元達成共識,由被告公司先開立每張面額35,000元支票共18張(合計630,000 元),以分期支付,並經原告逐月兌領。其後原告又要求被告公司再支付10萬元,被告公司乃再開立面額各為35,000元、35,000元、30,000元支票共3 張交付原告,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公司予以解僱,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現實際負責人楊期安為甥舅關係。被告公司自90年12月12日起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於91年3 月1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原告之健保則至106 年8 月17日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83-85 頁、第185 、191 頁)。

㈡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自106 年8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每張面額35,000元共計18張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並陸續依期兌現。嗣再於106 年8 月7 日簽發交付面額各為35,000元、35,000元、30,000元支票共3 張(總金額100,000 元)予原告。以上合計730,000 元。並有手機照片2 張、支票21張、支票入帳存摺1 張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5-247 、87-93 頁、103-113 、299-301、305 頁)。

四、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6年6 月起,片面將原告每月40,000元薪資調降為35,000元;更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解僱原告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以上詞。本院審酌整理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兩造間如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公司85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期間之公司名稱為「虎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虎品公司),楊期安與葉文榮均登記為股東,董事為葉黃秋琴(葉文榮之妻);94年11月17日該公司更名為品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楊期安為董事,葉文榮及葉黃秋琴則登記為股東;嗣97年5 月30日葉文榮、葉黃秋琴及另名股東均將股份轉讓予楊期安,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12日變更登記為楊期安1 人股東兼董事;楊期安再於104 年6 月1 日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其子楊承翰,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6 月5 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楊承翰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稽。又葉文榮、黃秋琴夫妻於97年4 月8 日另自行設立「奇品企業社」(登記為黃秋琴獨資),亦有奇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57 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入伍前曾於被告公司工作,90年4 月退伍後,自90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文榮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921 大地震那年(按:88年),我跟楊期安合夥創立被告品益公司,李偉峯是當時楊期安帶過來的員工,也是楊期安的外甥,我跟楊期安合夥的時候,李偉峯在品益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就進來品益公司工作。」、「85年的時候還沒有品益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叫做虎品公司,與楊期安合夥之後,改名為品益公司,我繼續投保在品益公司。本來虎品公司是我自己經營,因為跟楊期安所經營的產業有相關,所以我與楊期安2 人合夥成立品益公司,2 人共同經營。…我們是屬於小公司,我們是盈虧各半,也就是我的塑膠射出廠與楊期安的鋼模製造廠雙方分擔盈虧,其他的股東只是登記的股東,他們沒有實際出資。」、「品益公司成立的時候登記5 位股東,我及我太太黃秋琴、楊期安及他太太、及楊期安的弟弟楊期達。…楊期安及楊期達負責鋼模製造,我及黃秋琴負責塑膠射出,楊期安的太太有時候會支援做塑膠射出加工的工作。(問:你說原告在品益公司一開始成立時就有在品益公司工作?)依我的記憶,品益公司成立的時候,原告就在該公司工作了。原告是做模具加工,例如銑床及一些雜務,原告主要是協助楊期安那邊的鋼模製造。」、「當時薪資發放方式都是付現,由我與楊期安2 人負責發薪水,…在我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品益公司期間,原告一開始是2 萬多到3 萬,因為有時候會加班,加上加班費之後就不一定了。(問:知否原告薪資如何計算?按日計酬或按月計酬?是被告公司需要人手時才找原告來幫忙,或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來工作?)一般都是楊期安在處理原告的薪水,他們模具廠的薪水都是楊期安處理的,原告的薪水多少是楊期安在決定的。原告一開始是2 萬多,加上加班費之後就不一定,可能會超過3萬。原告是正常上班,按照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來工作,至於是按月或按日計酬是楊期安在決定的,我只知道原告領得薪水大概在那個範圍裡,他的薪水怎麼定我不清楚。…原告薪資的發放方式都是付現,有薪資袋,薪資袋上面會寫名字及月份」、「我在被告品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品益公司基本的員工就是5 個股東及原告」、「我與楊期安可能在96年或96年之前就已經拆夥了,我後來才在97年4 月設立奇品企業社」、「(問:證人與楊期安拆夥後,你是否知道原告李偉峯有無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因為我現在的公司(奇品企業社)與被告品益公司是樓上樓下,我的公司在樓上,被告公司在樓下,我經常看到原告騎機車來上班」等語已明,此有本院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另證人即葉文榮之妻黃秋琴亦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述:「我在被告品益公司做品檢的工作,還有模具廠及塑膠廠的員工要領薪水的時候,楊期安及我先生葉文榮說要領多少,我就去銀行領。被告品益公司是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用薪水袋裝,…我們樓上塑膠廠的部門計算塑膠廠部門員工的薪水,樓下鋼模製造部門員工的薪水由楊期安計算,然後楊期安與我先生葉文榮告訴我要去銀行領多少錢出來發薪水,我就去領,所以對於樓下鋼模製造部門員工薪水的計算我不清楚。」、「我實際任職被告品益公司時間,原告有在被告品益公司受僱,李偉峯在模具的部門工作,…我不知道原告的薪資如何計算,都是樓下楊期安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拿給楊期安付薪水。…原告薪資是領現金,也是用薪資袋裝,由我在員工薪資袋上寫上員工名字及金額」、「我任職被告品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固定的員工,樓上塑膠部門只有我及我先生,楊期安的太太後來也有到塑膠部門來工作,樓下模具部門我只知道楊期安及原告李偉峯,因為有薪水付給他們」等語於卷(見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葉文榮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公司之原告自103 年4 月份起至106 年8 月份止之打卡表19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01-214 頁)、原告在於被告公司內監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照片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楊期安間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7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1-223 、293-295 頁)、原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自90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等語,堪予憑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被告公司空言否認僱用原告,所辯原告僅偶爾來幫忙支援,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解僱原告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期安間106 年8 月3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楊期安〉:…這批庫存做完,還有這個,後面沒有單,你先暫時休息。〈原告〉:你就是故意。〈楊期安〉:甚麼叫做故意?這個就是做庫存,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他沒有下單啊。〈楊期安〉:你來這招。〈楊期安〉我來這招?甚麼叫做我來這招?沒單啊,這個做完沒了,這庫存做完也沒了啊,甚麼叫我來這招?『我沒有給你辭職啊,我只是叫你暫時休息』,順便靜一靜,想一想。東駿(按:被告公司客戶)去年也只有做8 張單,他跟我說現在會越來越少,這張是我給他做庫存,不然沒事做,不然我要你做甚麼,我也不知道,說真的,這個是庫存,今天要是我沒有做庫存,這個做完也沒了,模具也沒了。…『但是有模具進來,我會叫你回來,看你願不願意,我只是暫時叫你休息,我也不要說做的那麼絕,我只是叫你暫時休息,沒叫你不要做,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 頁)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期安係向原告表示因訂單減少,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並再向原告表示「有模具進來,我會叫你回來,看你願不願意,…我只是叫你暫時休息,沒叫你不要做,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始終並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此節所辯,洵為可採。其次,參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期安於106 年8 月7 日向原告表示:「那個明天,東駿我來顧,我後面沒單,你先休息」(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之106 年8 月7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核與原告本人於本院到庭陳稱:「我舅舅楊期安說公司後面沒有訂單,叫我休息,我有用手機錄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依據兩造於同年月3 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及原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解僱原告云云,即非有據。

⒉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共簽發交付面額共730,000 元支票21張予原告,經原告依期陸續兌領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等票據交付之原因係被告給付98至104 年間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係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安家費等語。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期安間106 年8 月3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楊期安〉:『把薪水你先領,票全部一次開給你』,這批庫存做完,還有這個,後面沒有單,你先暫時休息。…〈原告〉:希望後面有一個,你就是這樣看狀況。〈楊期安〉:對啊對啊。『我也不要再付你甚麼2 萬,幾萬,你既然要,我就全部一次『還』給,不欠你,就是給我慢慢『還』,一個月一個月先還你3 萬5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堪認原告主張730,000 元係被告給付98至104 年間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乃可憑採。至於被告公司所辯,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⒊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106 年8 月3 日被告公司楊期安向原告表示庫存做完後,後面沒有訂單,要求原告先暫時休息等語,證人楊期安於本院證述原告有說他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當日除簽發交付18張支票予原告外,並給付原告106 年8 月份實際到班工作3 天之薪資6,000 元,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6 年8 月份打卡表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106 年8 月16日已另行任職於訴外人頂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公司所辯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原告之健保須先辦理退保後,原告新任職之頂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得辦理原告之健保加保事宜,故被告公司方於106 年8月17日替原告辦理健保之退保事宜等語,當屬可信。基上各節以觀,被告公司辯稱其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方將原告之健保辦退保等語,乃為可採。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原告自願離職。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係原告自願離職,而非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626,66 7元、暨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106 年6 、7 月薪資從40,000元降為35,000元,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10,000元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其於90年間月薪為27,000元,約92年調整為30,000元,95年間調至35,000元,98年間則調至40,000元迄今云云,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98年至106 年5 月份之前月薪為40,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證人葉文榮於本院之證述,原告固自90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當時原告係正常上班,按照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來工作,原告一開始月薪是2 萬多,加上加班費之後就不一定,可能會超過3 萬元,原告月薪實際金額是由楊期安在決定計算,惟葉文榮與楊期安二人於96年或之前就拆夥不合作,葉文榮自被告公司離開,自行另外成立奇品企業社等情(見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葉文榮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90年12月12日起至96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之月薪金額,無從證明原告98年至106 年5 月止月薪為40,000元之事實。另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考勤打卡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3 頁),原告並未確實以打卡鐘打卡,僅事後於前開考勤打卡表上以打勾方式表示其有到班工作之日期。被告公司係實施週休2 日制,週六、日不上班,為兩造不爭執,而經比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5、106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及原告上開期間考勤打卡表(見本院卷第155-163 頁)結果,105 年8 月份應工作日為23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打勾上班12天;105 年9 月份應工作日為21天,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打勾上班12天;105 年10月份應工作日為20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打勾上班13天;105 年11月份應工作日為22天,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2天;105年12月份應工作日為22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打勾上班11天;106 年1 月份應工作日為18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9 天;106 年2 月份應工作日為18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9 天;106年3 月份應工作日為23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1天;106 年4 月份應工作日為18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2天;106 年5 月份應工作日為21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2天;106 年6 月份應工作日為23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1天;106 年7 月份應工作日為21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1天;並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楊承翰105 年1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考勤打卡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3-154 頁),楊承翰幾乎皆於應工作日正常出勤打卡上班;及依楊承翰前開期間考勤打卡表及原告上開期間考勤打卡表所示,實際負責人楊期安均於楊承翰或原告之各該月份考勤打卡表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次月5 日前後之實際付薪日、或記載「ok」、或記載「付清」字樣,暨於原告106 年8 月份考勤打卡表上記載「本月實做3 天,實付6000元,8/7 」字樣,足見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薪資係按日計酬,以1 天2,000 元計算等情,堪予採信,否則豈有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員工之正常應工作日與原告考勤打卡表上打勾之實際工作日數相差甚大,而被告公司於次月以按日計酬方式計算給付薪資時,原告均長期毫無異議而繼續服勞務長達1 年餘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98年至106 年5 月份之前月薪為4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於106 年7 月份、8 月份將原告降薪5,000 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6 年7 月份、8 月份薪資共10,000元,即非正當。

⒊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則其依該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67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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