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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告
王碧完
被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4,667元及資遣費22,703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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