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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 原告
    王碧完
  • 被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王碧完 被   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4,667元及資遣費22,703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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