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吳昭君 廖秀玫 江佩珊 黃怡瑄 謝家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除施怡君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外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君新臺幣(下同)301,302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5,958 元至原告吳昭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玫272,140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5,958 元至原告廖秀玫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佩珊239,601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4,570 元至原告江佩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瑄61,678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1,728 元至原告黃怡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家怡43,953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216 元至原告謝家怡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差額及薪資扣款不當得利合計603,403 元(578,305 +8,956 +161,142 =603,403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70,271 元,及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18,430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其餘聲明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聲明第(一)至(三)、(五)、(六)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104 元(578,305 +8,956 +161,142 +170,271 +18,430=937,104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工資部分請求603,403 元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即3,305 元,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5 元(10,240-3,305 =6,9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姓 名│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扣款│資遣費│提繳勞工│ │ │ │薪資差額│不當得利│ │退休金 │ ├───┼───┼────┼────┼───┼────┤ │吳昭君│198312│ │ 49240│ 53750│ 5958│ ├───┼───┼────┼────┼───┼────┤ │廖秀玫│168741│ 367│ 58032│ 45000│ 5958│ ├───┼───┼────┼────┼───┼────┤ │江珮珊│143272│ 3007│ 52934│ 40388│ 4570│ ├───┼───┼────┼────┼───┼────┤ │黃怡瑄│ 42901│ 508│ 936│ 17333│ 1728│ ├───┼───┼────┼────┼───┼────┤ │謝家怡│ 25079│ 5074│ │ 13800│ 216│ ├───┼───┼────┼────┼───┼────┤ │總 計│578305│ 8956│ 161142│170271│ 18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