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嵇達人
- 訴訟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
- 被告
-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8,5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08 元(見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復再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833 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又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之損失請求擴張為59,935元,並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補提繳59,93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兼主任技師職務,約定副總經理薪資70,000元,主任技師年薪30萬元,每一工地案件完成獎金50,000元。詎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突然無預警要求公司全部員工暫時休假,且自106 年12月13日起,被告即毫無任何進一步回應或指示,負責人亦不知去向。嗣經新北市政府為歇業調查,認定被告自107 年1 月12日歇業屬實,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85,750元、20日預告工資46,667元、特別休假未休10日工資23,333元;另被告短發原告106 年10月份薪資10,000元、11月份薪資3,394 元、並積欠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98,0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11,394 元;及積欠原告2 年主任技師年薪600,000 元、4 個工程案件完工獎金200,000 元,爰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積欠原告往返各工地代墊油資費78,082元、差旅費82,656元、零用金25,271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原告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任職被告,月薪70,000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72,800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 元,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本共應提繳128,419 元,然被告僅自104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以43,900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34 元,實際提繳68,484元,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失59,935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兼被告公司主任技師職務,故將技師證書寄託被告,以供被告投標時供業主查驗之用,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返還原告之技師證書,然被告將原告計師證書帶走,不知去向,而返還不能,致原告不得已須掛失技師證書,支出掛失技師證書費700 元,爰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13-219 、241-243 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15日新北府勞實字第1070442347號、107 年4 月23日新北府勞實字第1070399457號認定被告歇業事實函文各1 件(見本院卷第35-42 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見本院卷第43-51 頁)、104 年至107 年代墊油資費明細表及單據(見本院卷第253-319 頁)、106 年1月至9 月代墊差旅費明細表及單據(見本院卷第321-373 頁)、106 年10月至12月代墊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5-427頁)、證照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影本各1 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見本院卷第457-463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598 條、第226 條亦有規定。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9,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9,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