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顏林切 訴訟代理人 顏江河 被 告 蕭唐芸(原名蕭毓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家小吃店即蔡建禾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211萬1550元、職災補償60萬元,嗣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內容為提撥勞退金12萬7008元、加班費28萬9848元、職業災害醫藥費4萬4439元、職業災害精神賠 償金60萬元、洗碗工工資131萬3870元、頻尿、夜尿、尿失 禁之賠償金37萬8694元,合計275萬3859元(見本院卷第248-249頁、107年10月16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受僱於被告蔡家小吃店即蔡建禾(以下簡稱蔡建禾),擔任洗碗工職務,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050元,最後工作日為105年5月 21日。原告於任職期間需擔任洗蔬菜、煮湯、切小菜、送餐、外送、用餐區域之清潔、拖地、掃地、刷廁所等大量工作,導致原告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金,請求被告應提撥勞退金12萬7008元,且因被告之刨菜板故障,被告不同意換新,致原告因工作而受有身體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骨刺生成、關節狹窄、游離體生成、軟骨軟化、兩側肩袖肌腱鈣化、兩側肩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腳切傷並扭傷、頻尿、夜尿、尿失禁等職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8小時未休息1小時之加班費28萬9848元、職業災害醫藥費4萬4439元、超過一個洗碗工工資131萬 3870元、職業災害精神賠償金60萬元、頻尿、夜尿、尿失禁賠償金37萬8694元,為此,爰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5萬3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家小吃店即蔡建禾部分:蓋兩造已於105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針對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及失業給付之損失等爭議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27萬5000元,且約定兩造就本次調解內容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等請求權互為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故被告就兩造間有關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及失業給付之損失等爭議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況原告已拋棄就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請求權,其另行起訴已違反調解筆錄,亦與法不合。 (二)被告蕭毓嫻(蕭唐芸)部分:被告未曾聘僱原告工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資211萬1550元、職業災害賠償60萬元及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 用4萬2309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02-103頁): (一)原告於105年6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自99年7月19 日起受雇於被告蔡建禾即蔡家小吃店,擔任洗碗工,約定日薪960元,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於廚房點火時,遭火灼傷臉 部,被告於105年5月21日違反解僱原告,並請求工資短發5 萬6100元、職業災害補償10萬元,資遣費6萬3000 元、未投保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賠償14萬2560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 2080元、預告工資2萬5200元,被告同意給付27 萬5000元,於105年7月12日調解成立(以下簡稱105年7月12日調解),有被告提出被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 (二)原告再於105年11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於99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建禾即蔡家小吃店,擔任洗碗工,,每日日薪1050元,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請求職災賠償60 萬 元、醫療費2萬4785元、工資211萬7850元、休息時間工資14萬4755元、資遣費2萬5200元、失業給付差額5萬400元、精 神賠償30萬元,於105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提出 被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 (三)原告復於107年3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於97年7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蔡建禾即蔡家小吃店,周薪960元,請求 加班費29萬2293元、勞退提撥12萬9554元、職業醫療費4萬 2309元、職業災害補償30萬元,於107年3月29日經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 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且原告於任職其間受有職業災害,爰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沒有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12萬7008元、工作8小時中間沒休息一小時之加班費28 萬9848元,超過一個洗碗工工資131萬3870元、職業災害醫 藥費4萬4439元、職業災害精神補償60萬元、尿失禁之賠償 金37萬8694元,是否有理由? (一)提撥勞退金12萬7008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個人專戶,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工作8小時應休息1小時之加班費28萬9848元部分: 1.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二、「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等語,準此以解,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雇主應提供30分鐘休息時間,在於緩解 勞工之疲累,使勞工得於「連續」工作4小時後,有30分鐘 之休息時間得為喘息,但如勞工工作時間並未達於「連續」工作4小時,依據前開規定,自毋庸提供30分鐘之休息時間 ,但如得因緊急性或連續性之必要,調整休息時間,先為敘明。準此,原告自上午8時半至下午1時半,即工作5小時之 後,被告即原告休息5小時,再於下午6時許再上班至9時許 ,原告上班時間已分為2輪次,一輪次為5小時,經休息5小 時後,再上班即屬另一輪次3小時,被告自無再另行提供休 息時間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早上8時半至下午1時半共工作5小時,應休息37.5分鐘(30÷4x5=37.5),下午6時至9時 供工作3小時,應休息22.5分鐘(30÷4x3=22.5),被告應 提供60分鐘之休息時間云云,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上午8時半上班至下午4點,中間並未休息,被告應給付7年又17天,每天1小時加班費28萬984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下午6時至晚上9時,原告經常於下午1時至2時許就醫,或下午5時至6時許就醫等語置辯,並以原告提出之就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73頁)。經查:原告於下午就診時間如下: (1)103年2月1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3分17秒。 (2)103年2月1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28分30秒。 (3)103年2月1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8分19秒。 (4)103年2月2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30分27秒。 (5)103年2月2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25分8秒。 (6)103年2月2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9分7秒。 (7)103年2月2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5分30秒。 (8)103年2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35分7秒。 (9)103年2月2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4時10分54秒。 (10)103年3月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3分7秒。 (11)103年3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9分56秒。 (12)103年3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3分59秒。 (13)103年3月3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22分4秒。 (14)103年4月1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50分52秒。 (15)103年4月2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41分。 (16)103年4月2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56分。 (17)103年4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9時4分。 (18)103年4月2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59分。 (19)103年4月3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38分。 (20)103年5月1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52分。 (21)103年5月2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58分。 (22)103年5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9時7分。 (23)104年9月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4分。 (24)104年9月1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6分6秒。 (25)104年9月1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6分。 (26)104年9月1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7時13分23秒。 (27)104年9月2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3分。 (28)104年9月2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0分。 (29)104年9月2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2分。 (30)104年9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0分。 (31)104年9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8分20秒。 (32)104年9月2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3分。 (33)104年9月3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2分31秒。 (34)104年10月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5分。 (35)104年10月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8分24秒。 (36)104年10月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7分。 (37)104年10月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2分。 (38)104年10月1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7分8秒。 (39)105年1月1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分。 (40)105年1月1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27分57秒。 (41)104年1月2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分。 (42)105年1月2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9分9秒。 (43)105年1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分19秒。 (44)105年1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分。 (45)105年1月2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分 (46)105年1月3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9分19秒。 (47)105年2月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23分22秒。 (48)105年2月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44分。 (49)105年2月1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53分30秒 (50)105年2月1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0分42秒。 (51)105年2月1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54分57秒。 (52)105年2月2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43分。 (53)105年2月2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17分。 (54)105年3月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2分。 (55)105年3月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3分。 (56)105年3月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1分。 (57)105年3月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1分。 (58)105年3月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39分。 (59)105年3月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54分。 (60)105年3月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1分。 (61)105年3月1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11分。 (62)105年3月1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8分。 (63)105年3月1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49分。 (64)105年3月1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21分。 (65)105年3月1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6分。 (66)105年3月1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4時3分。 (67)105年3月2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4分。 (68)105年3月2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9分。 (69)105年3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2分。 (70)105年3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3時20分。 (71)105年3月2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55分。 (72)105年3月3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5分。 (73)105年4月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1時49分。 (74)105年7月1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2分。 (75)105年7月19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59分。 (76)105年7月20日就診時間為下午7時25分。 (77)105年7月2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3分。 (78)105年7月2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22分。 (79)105年7月2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39分。 (80)105年7月25日就診時間為下午7時29分。 (81)105年7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48分。 (82)105年7月27日就診時間為下午7時26分。 (83)105年7月2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4分。 (84)105年7月30日就診時間為上午10時1分。 (85)105年8月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37分。 (86)105年8月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25分。 (87)105年8月4日就診時間為下午4時51分。 (88)105年8月1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7時37分。 (89)105年8月2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39分。 (90)105年9月1日就診時間為下午5時59分。 (91)105年9月2日就診時間為下午8時08分。 (92)105年9月3日就診時間為下午4時37分。 (93)105年9月6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55分。 (90)105年9月8日就診時間為下午6時19分。 細鐸原告之就診時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大約集中在下午2點至6點等情。並參以原告於書狀自認其工作 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四,早上八點半至下午一點半,有時候 做到兩點,休息到晚上六點等語,晚上七點五十分打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據原告前開自認,與原告前去復健時間大約集中在下午2點左右至6點之前,大致相符,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十一點一餐、一點半到兩點又吃一 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107年10月16日筆錄),足見 ,被告於上午11時及下午1時至2時,復提供餐點供原告休息 用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原告30分鐘休息時間, 顯非可採。原告主張經常工作至下午4點均未休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至下午1點30分即下班休息等語,應可採信。 (三)超過一個洗碗工工資131萬3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僅僱用原告一人擔任洗碗工,原告需擔任洗蔬菜 、煮湯、切小菜、送餐、外送、用餐區域之清潔、拖地、掃地、刷廁所等大量工作,導致原告沒有時間休息,已超過一 個人之工作量,被告應再支付自96年起至105年5月21日止相 當於一個洗碗工之薪資云云,然查:兩造已約定按照時薪或日薪計算薪資,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74頁),從而,兩造既已約定依據時薪或日薪計算薪資,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多給付 一個洗碗工之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職業災害醫藥費4萬4439元、職業災害精神補償60萬元、頻 尿、夜尿、尿失禁之賠償金37萬86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受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骨刺生成、關 節狹窄、游離體生成、軟骨軟化、兩側肩袖肌腱鈣化、兩側 肩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頻尿、夜尿、尿失禁等職業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萬4439元、精神補償60萬、賠償金37萬869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早在105年7月12日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之職業災害已達成和解 ,且經榮總醫院之訪視報告認定原告前開傷害並非職業病,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離職之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 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 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 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 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 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即應具備業務之執行性 與業務之起因性,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合先陳明。 (2)原告於106年1月9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門診,經由原告提供於他院之就診紀錄、門診收據、相關檢查報告、 工作內容自述及工作相關照片、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及相關檢 查報告,並經現場訪視評估後,認定原告之雙側轉環膜破裂 之病症,並不符合勞動部公佈之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 引中之診斷基準,因此非為職業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總 醫院訪視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從而,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3)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骨刺生成、關節狹窄、 游離體生成、軟骨軟化、兩側肩袖肌腱鈣化、兩側肩鎖關節 退化性關節炎、左腳切傷並扭傷之職業傷害,並提出振興醫 院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中和國泰聯合診所、雙和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183、196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原告僅提出振興醫院之放射科檢查報告、中和國泰聯 合診所、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舉證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與原告之工作有關連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長期憋尿,而有頻尿、夜尿、尿失禁等 職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唯安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雙和醫院之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89、291、293 、295、3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 為原告離職之後,難以認定與工作有關連等語置辯,經查:唯安診所於107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急性泌尿道感染」等語,並未說明原 告有頻尿、夜尿、尿失禁之症狀。又雙和醫院於106年7月3日、107年7月23日之藥袋記載「緩解泌尿道發炎引起的疼痛」 「治療細菌感染」「改善頻尿、夜尿、尿失禁等排尿異常症 狀」等語,然原告早在105年5月21日即已離職,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6年7月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 10月13日之病狀與原告於受雇期間之工作具有相關性,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蕭唐芸(原名蕭毓嫻)並受其指揮監督云云,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蔡家小吃店為被告蔡建禾經營獨資經營,被告蕭唐芸僅幫忙,夫妻二人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等語置辯,經查:上開錄音帶僅為 原告離職之後與蕭唐芸間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被告蕭唐芸指揮監督之情形。況被告蔡家小吃店為獨資經營,有原告提出之財務部稅務入口網站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 ,被告蕭唐芸並非共同經營人,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僱於蕭唐芸,並受領薪資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 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