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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
佳元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反訴被告
劉文孝
即原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不備上開要件,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於上班或加班時聚賭之情,且有眾多反訴原告之客戶及供應商目睹、或受反訴被告邀約而參與聚賭,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出具道歉函回復其名譽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劉文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李榮華應給付反訴原告101,0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劉文孝及反訴被告李榮華應於反訴原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佈欄公布面積至少為A4之如附表1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乃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勞退基金。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乃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之公司內有聚賭而侵害反訴原告商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名譽,本訴及反訴所涉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亦均不相同,自難認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有何同一或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可言,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互不相牽連。又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訴,歷經本院5次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卻遲至109年3月19日始提起反訴,已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

(三)以上,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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