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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告
蘇峰文
原告
李志維
原告
吳聲欣
被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峰文、李志維、吳聲欣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玖拾萬元、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峰文、李志維、吳聲欣(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長、法務室主任,約定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4萬5千元。惟被告未給付蘇峰文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4月薪資合計240萬元、李志維106年6月至107年3月薪資合計148萬元(已扣除106年10月發放之2萬元)、吳聲欣106年11、12月、107年1月1至22日薪資合計11萬2,500元(107年1月僅請求半個月薪資即2萬2,5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蘇峰文、李志維僅請求其中之120萬元、9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4日函、聘書、薪資表、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7至43、117至119頁),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蘇峰文、李志維、吳聲欣薪資各120萬元、90萬元、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資訊網路、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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