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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 原告
    吳泰郎
  • 被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   告 吳泰郎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548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簽訂原證1僱傭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作期間為3年,原告每年工作總酬金為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被告公司每月支付15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每月另應支付汽車折舊津貼2萬元,被告花錦綿於107年8 月10日通知原告因公司最近業績不理想,先不用來上班等語,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14萬7826元及資遣費14萬4028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約定替原告報稅,亦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退金,且原告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20個月之工資26萬9404元、107年8月份8日工資7萬3913元、勞退提撥短少9萬2786 元、加班換補休14日工資15萬8676元及10日特休未休工資5 萬6670元。被告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6個月之違約金90萬元,以上合計181萬3548元,爰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2款、第32條之1、第38條、第16條第3項、第26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 3548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被告海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花錦綿私下與原告簽立,約定聘僱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共3年,原告應盡全力執行任何被告花錦綿所交付之全部工 作(含被告花錦綿所屬另一藥品公司),被告花錦綿同意給付原告每年工作總酬金180萬元(內含被告海喬公司薪資7萬元),及同意給予汽車折舊津貼等。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海喬公司按月給付薪資7萬元,即6萬8200元加膳費1800元,扣除勞健保代扣費用後,匯入原告合作金庫之薪轉帳戶。被告花錦綿則於每月匯款8萬6520元,或2個月依匯費差匯款17萬3070元或17萬3040元予原告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補貼系爭契約所示被告海喬公司薪資外之工作總酬金及汽車折舊津貼。原告於105年12月至107年7月間,對於上開薪資、工作 總酬金及汽車折舊津貼之給付金額,均無任何意見。 (二)被告花錦綿於107年8月10日為檢討工作事宜,對原告表示其最近業績不理想、所負責之業務終止代理云云,希望原告努力改善、積極開發新業務,然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只工作到今天,被告花錦綿遂同意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海喬公司並應原告之請求,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嗣被告於結算後,就原告107年8月1日至同月10日薪資、20 日預告工資、10日特休未休工資、加班換補休4日工資等項 ,已分別於107年9月6日、9月14日各匯款4萬8093元、812元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且被告海喬公司每年度為原告申報開立扣繳憑單,其中每月膳費1800元部分依法不得計入薪資所得稅申報。又因原告申請107年3月17日、18日開會107年8月13、14日補休、107年5月5、6日開會於107年8月15、16日補休,惟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離職,原申請之補休未休,故被告海喬公司計4日工資給付原告,而 原告其他列示日期均未申請加班、補休。另有關被告花錦綿同意之107年8月1日至10日工作酬金及汽車折舊津貼共2萬 7910元,被告花錦綿已於107年9月27日匯付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故亦無積欠之情事。 (四)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原告在職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10日,共1年8月10日,以薪資7萬元計算,原告 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9305元,而被告已於107年9月10日及 同月14日,分別匯款5萬7780元、1525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又代墊款係依原告檢據申請核算,被告海喬公司已依單據審核,是107年6月之代墊款1萬 489 元部分,被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07年7月代墊款1萬2978元及107年8月代墊款2788元部分 ,被告亦已分別於107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26日匯付予原 告。至於關勞退款部分,被告海喬公司係按原告薪資級距,以月提繳工資7萬2800元提撥每月4368元,並未少提撥。其 中105年12月部分,因勞退帳戶依投保郵戳日期,原自105年12月2日開始計算,嗣經被告海喬公司申請更正後,已更正 為105年12月1日,被告海喬公司並已補繳146元,故被告並 無短少提撥勞退款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花錦綿表示終止契約,被告花錦綿表示同意,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 「無條件支付對方6個月薪資」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提前解約之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1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229 -230頁): (一)系爭契約為真正。 (二)原證5、被證11之離職證明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5頁)。(三)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 (四)系爭契約簽定後,於105年12月起,被告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105年度扣除勞健保費1945元,106年度扣除勞健保1986元後,匯入原告帳戶,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花綿綿另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匯入原告另一帳戶如被證2所 示,補貼其他金額,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被告公司106年1月 起至107年7月止薪資表及被證2之匯款明細表、匯款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81-103頁)。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107年8月1日起至8月10日工資、20日預告工資、特休未休10日工資部分、加班未補休4日工資部 分,但被告爭執加班僅換補休4日,及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每 月薪資7萬元計算,已支付原告107年8月1日至8月10日薪資 及20日預告工資6萬6000元,扣除原告預借5萬元、勞保費 449元,之後再加計特休未休10日、加班補休4日之工資,應給付3萬1612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六)被告以原告在職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資遣費5萬9305元,已匯入原告帳戶,有被告提出被證4、5存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 (七)被告已支付原告代墊款1萬489元、1萬2978元、2788元,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存款憑條、被證7、8匯款明細,及相關 之發票、ETC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00頁)。 (八)花綿綿已於107年9月27日支付107年8月1日起至同月10日工 作酬金、汽車折舊津貼2萬791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支付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 (九)被告以每月薪資6萬8200元,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並未預 扣繳稅額,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 第201頁)。 (十)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4級7萬2800元按月提繳4368元,被告已補提撥105年12月1日金額14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760263000號函所附之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表、被證13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按(見本院卷第64-66頁,第209頁)。 (十一)原告有向被告預支款5萬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花錦綿以公司最近業績不理想為由,要求原告先不要來上班,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違約金及短少提撥之勞退金等項目,爰依據據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2款、第32條之1、第38條、第16條第3項、第26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7萬元,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①積欠20個月工資26萬9404元(每月未代扣繳而少支付1萬3434元、1萬3465元、1萬3480元)②107年8月1日起至8月10日工資7萬3913元。③6個月薪資違約金90萬元 。④加班換補休工資14日15萬8676元。⑤10日特休未休工資5萬6670元。⑥20日預告工資11萬3340元。⑦資遣費14萬 8759元。⑧勞退提撥短少9萬2786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為被告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花錦綿與原告私下簽訂,原告除7萬元以外之報酬,均由花錦綿個人支付云云,然查:參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方為被告海喬公司,立契約方欄位尚加註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23頁),簽約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 ,約定僱傭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並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海喬公司簽定之被證16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325頁),亦約定僱傭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11月30日止,簽約時間為105年11月1日,系爭契約 與被證13之聘僱期約,聘僱期間相同,簽定契約時間相近,而被告花錦綿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海喬公司代為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契約應為被告花錦綿代表被告海喬公司簽定,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花錦綿給付工資、資遣費、違約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補休工資、提撥勞退金部分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約定薪資為何? 1.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由被告公司給付⑴7萬元。⑵每月分攤年終獎金1萬7500元。⑶職務津貼3萬元。⑷業務管理獎金3萬元。⑸誤餐費2500元,並併入個人所得稅申報,被 告應支付汽車折舊津貼2萬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生之交際費、電話費用、汽油費、及停車費用,每月實報實銷等情,足見,兩造約定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被告公司每月應 給付工作酬金15萬元及汽車折舊津貼2萬元,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工作酬金15萬元 ,應可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海喬公司僅支付6萬8200元及 膳食費1800元,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匯入原告之帳戶,其餘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花錦綿自行匯款,足見,原告與被告海喬公司僅約定薪資為7萬元,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異 議云云,然查,被告海喬公司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足額給付,自難據此推論原告有同意約定薪資改為7萬元,被告 抗辯,自不足取。 (三)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 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10日終止,被告海喬公司已於107年8月10日開立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 被告提出被證11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 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自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工資短少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止,被告海喬公司 每月未代扣繳而少支付1萬3434元、1萬3465元、1萬3480元 ,共積欠20個月工資26萬9404元等語,被告海喬公司按月給付7萬元薪資,花錦綿按月給付8萬5620元,並未短少云云,並提出被證1被告海喬公司之薪資表及轉帳明細、被證2之被告花錦綿之匯款單、匯款明細表為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17萬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薪資每月15萬元等情,原告共得請求324萬元(170000X12+150000X8=324), 已如前述,被告海喬公司、花錦綿按月給付如被證1、被證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海喬公司及被告花錦綿共支付315萬8460元(70000X20+0000000=3158460),被告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有被告提出之 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據此,原告尚得請求8萬1540元(0000000-0000000=81540),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2.107年8月1日起至8月10日工資部分: (1)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15萬元,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月10日薪 資應為4萬8387元(150000/31x10=48387),扣除被告公司 已支付2萬2580元(70000/ 31x10=22580),原告得請求工 資2萬58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原告依據每月23日計算薪資所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當月法定工作日比例計算應指大小月 之意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足一個月以 當月每月法定工作日比例計算等語,考其契約文義,應指國曆日數有大小月之別,應以當月之日曆數為分母,並非以每月日曆日數扣除周休二日,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3.6個月薪資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其中一方無故違反或停止契約者, 必須無條件支付對方六個月薪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條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據前開規定給付6個月之違約金,兩造約定工作酬金為1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為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加班換補休工資14日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2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得請求加班換補休14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5年度並無加班記錄,106年度申請補休2日,已 休畢,107年度申請補休4日,被告已支付加班換補休未休4 日工資9032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10之請假卡、被證15之請假卡、被證3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明細為憑,經查:依據被證10、被證15之請假卡所示(見本院卷第203、323頁),原告於106年度補休2日,107年度補休4日,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加班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比對原告之加班日數,自應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度起至107年度得加班換補休日數為14日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原告應得請求加班補休8 日(14-6=8),依據前開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4萬元(150000/30X8=40000),被告僅支付加班換補休工資9032元( 70000/31X4=9032,本院卷第75、105頁),原告尚得請求3 萬968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10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 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離職之日止,有特別休假10日,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元(150000/30x10=50000),被告僅支付特休未 休工資2萬2580元(見本院卷第75、105頁),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萬74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20日預告工資部分: (1)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離職之日止,得請求預告工資20日,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10萬元(150000/30x20=100000),被告僅支付預告 工資4萬5161元(見本院卷第75、105頁),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5萬48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資遣費部分: (1)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 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 第0940048956號函)。 (2)原告薪資為15萬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資遣基數為【0+629/744】(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681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海喬公司 僅支付5萬9305元(57780 +1525=59305,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尚得請求6萬75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8.勞退金提撥短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 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 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 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 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 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海喬公司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提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尚不得向自己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述,原告得請求118萬8084元(短少工資81540元+107年8月工資25807元+違約金90萬元+加班換補休30968元+特休未休工資27420元+預告工資54839元+資遣費67510元=1188084 元),扣除原告預借5萬元,應為113萬808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海喬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海喬公司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2款、第32條之1、第38條、第16條第3項、第26條,請求被告海喬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8084元及自 107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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