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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上訴人
何燕蒂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上訴人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甘雨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9620元」部分,應係「9萬8970元」之誤載(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10萬650元部分在案),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則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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