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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告
利友科技商務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告
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於原告擔任技術服務部主任,於106年2月17日以生涯規劃為由主動提出離職。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屢次發生未遵守公司之零件領取流程規定,且未告知庫存管理人員即自公司二手設備中拆取零件使用之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嗣被告離職時,原告發現被告離職交接清單上,除返還新品零件外,竟均無任何二手零件之歸還紀錄,且經多名合作客戶告知,始知悉被告竟另設立一與原告提供同服務內容之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公司),嗣後更以該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既有客戶以較低廉之服務價格招攬業務,原告唯恐被告蓄意違反與原告間之保密義務,或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擔心被告留存未交還之二手零件作為他用,故立即進行相關清查程序,始發現:(一)被告於105年間至客戶端維修之工單共計216張,其中有56張工單有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情形。(二)另查工單紀錄亦發現被告自二手設備中拆取未列帳之二手零件,並至客戶端進行維修時,並未使用到該二手零件進行維修作業,按程序即應於返回公司時,將未使用之二手零件交還予原告,但原告之入庫紀錄中卻未見被告將該未使用之二手零件歸還至公司庫存,顯見被告確實有留存二手零件,而未於離職交接程序歸還予原告。(三)再原告已清查出被告於在職期間按程序領用並留有領取紀錄之數個確效工具及工程師常用工具,竟離職後均未見歸還程序及紀錄。(四)原告清查被告在職期間所使用電腦之文檔操作日誌紀錄,赫然發現該部被告公務上所使用之電腦操作紀錄中,竟在105年12月12日及12月13日之非上班時間,兩天內大量下載並存取原告之重要機密資料,複製並傳送至被告所有之磁碟機中,共計兩萬多筆資料,其中包括客戶資料之維修估價單、針對設備確效所使用之文件、於客戶端測試所用之執行設備確效之軟體程式、於控制設備上所用之軟體程式、設備操作訓練手冊、教育訓練資料、設備銷售估價單、產品DM及專案內容、客戶裝機單及客戶資料、零件庫存清單等公司營業上重要資料。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二手零件及工具,倘被告不能返還上開零件及工具,原告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5萬9118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非上班時間,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故意大量下載並存取攸關原告營業秘密資訊之不法行為,原告得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共372萬1471元,並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

三、至兩造雖曾以員工保密合約書第4條約定:「凡本合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有關管轄法院條款效力應已因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離職而當然終止(兩造僅在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項特別約定:「本條保密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然有效,有效期間為甲方離職1年內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屬甲方與乙方協議保密期限,期限內甲方對該機密負保密義務。」),且兩造亦未就有關被告涉及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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