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吳妍萱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 被 告 文北造型名店即陳瑞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 以下簡稱被告梁曜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文化造型名店即陳瑞曇(以下簡稱陳瑞曇)應給付原告231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梁曜威應提繳退休金6 萬18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 0000-000-000000號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陳 瑞曇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北土城分行帳0000-000-000000號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為「(四)被梁曜威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陳瑞曇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復於108年2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一)被告梁曜威應給付原告172萬 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瑞曇應給付原告172萬2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梁曜威,擔 任美髮造型師,負責染、燙、剪髮工作,約定薪資2萬9000 元,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政義造型名店工作至105年6月30日,嗣依被告梁曜威之指示,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調任上班地點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即文北造型名店即被告陳瑞曇,被告二 人均為店名招牌為「亂剪」之同一事業集團,由事業經營者即訴外人潘沁琦綜攬分店營運事務指派各分店負責人。原告因被告有長期以不實名目惡意扣減薪資、未依法給予休假天數、未核實給付加班費、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等情,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請求離職,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5月11日合意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10日。又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30分至下午9時,每日工作10.5小時,每日固定加班2.5小時,並須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68萬6619元、休息日工資9萬521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 4129元,合計共86萬5966元。且原告尚有17日特別休假工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33元之特休未休工資。另被告 擅以「教育費」、「福利金」不實名義扣薪9萬元、以「遲 到」、「業務疏失」不實名義扣薪15萬元、以「自領料、代墊費」不實名義扣薪48萬元、以「助理協助扣薪」不實名義扣薪12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扣薪部分。又被告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自應補提繳6萬18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修 法前後同法第3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梁曜威應給付原告172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瑞曇應給付原告172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梁曜威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元至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陳瑞曇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六)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政義造型名店與文北造型名店為二家獨立之營利事業,原告被告二家造型名店擔任設計師之時間不同,故原告前後係在被告二家名店承攬工作,並非同時在二店工作,二店之間亦無連帶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並無理由。原告係採計件論酬,並無底薪,由被告就前來店內消費之客人所需之美髮設計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由被告自各個客人之消費金額依約定之分紅比例收取承攬酬勞,被告提供工作場所及美容院基本設備,原告則需自行備用染料、藥水及造行用品,被告亦未拘束設計師之工作時間,亦無遲到早退之約束或請假扣款之問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簽有被證1承攬契約。打卡係因客戶會有指定設計師,故讓員工 打卡表明有出勤以方便客戶指定,並非有任何監督指揮,薪資以抽成方式牽制給予客數及履行值班日期及時間,原告於上班時間得自由吃飯、睡覺、外出,不具備監督關係,且觀之被證1之承攬契約,除起算日及抽成數字為空白外,其餘 為打字契約,內容均完整,原告無異議簽名後交還被告,顯已同意兩造為承攬契約,不因原告先行簽名,而由被告補簽日期及抽成比例而不同。 (二)又原告所提原證7之酬勞明細表,第二欄第一項「底薪」均 為0,顯示兩造並無底薪之約定,又明細表內「指定業績」 、「非指定業金」、「原始抽成」、「指定%」、「非指定%」、「業績抽成」等項目,即係計件抽成論酬之酬勞約定,故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之底薪為2萬9000原乙節,與其所提酬 勞明細表之證據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中不爭執底薪2萬9000元云云,唯依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次會議「資方主張部分」,並無承認有約定底薪為2萬9000元之陳述 ,被告自未承認有約定底薪2萬9000元之事實,則本件原告 多項請求均以2萬9000元薪資為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三)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原告本於僱用之勞資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既依勞資關係為請求,唯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任。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拘束,自無休假與否之問題,且原告就其分別休假4天、6天、18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請求平日加班費部分,因原告依承攬關係完成工作,並無加班之問題,且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7年之平日工作日數扣除平日休假後以平日上班總日數952天計算每日加班費,就扣除平日休假日部分,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以平日上班總日數952天計算所謂之每日 加班費,即失所依憑。又美容院隨時須等待客人,無客人之時間即為休息時間。又遲到扣款並非固定扣款,原告於106 年9月列有遲到扣款,係因原告與客人約定服務期間,並未 依約到店。至於請假扣薪部分,並無平日1000元、2000元之事實。 (四)就原告酬勞明細表內扣減「教育費」部分,係被告每個月聘請教師前來店內授課,提供美髮造型之教育訓練及新技術,原告受有接受教育訓練獲取新知之利益,被告因此收取500 元之教育費,原告離店前未曾異議,自無不當扣款可言。又「福利金」係店內全體員工每月固定扣款,係為全體員工活動之用,並非歸被告所得,原告亦享有福利之利益,且原告在工作其間未曾異議,自無取回之理由。至於酬勞明細內並無「遲到」扣款項目,而「業務疏失」係員工於工作中造成器材毀損或客人權益受損時之扣款,核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原告就業務疏失之扣款於工作期間亦未曾異議。「自領費」係屬原告原應自備之材料,而向被告取用,因此需負擔取用材料之成本,乃原告為完成承攬工作之成本負擔,係屬交易之性質,因此就向被告取用之材料予以扣款,自無退款之理。另「代墊費」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依約定分期清償之數額按月自酬勞中扣環,為歸還借款之性質,亦無退還之理。又「助理協助扣款」係原告之工作有借用助理之協助始告完成,即須支付助理之酬勞,而由被告自原告酬勞中扣下轉支付給協助之助理人員,原告享有助理提供之勞務以方便其承攬工作之完成,自無歸還之理。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 (一)原告自102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在被告梁曜威擔任美髮 設計師,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陳瑞曇擔任美髮設計師, 最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10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調 字卷第33-34頁)。 (三)被告梁曜威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55頁)。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薪資單明細為真正,被告有按月扣除教 育費、福利金、自領料、助理協助扣款、代墊費、遲到等扣薪項目(見本院調字卷第57-63頁),為被告所不爭。 (五)被證1原告簽名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以不實名義扣減薪資、未依法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等不法情事,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修法前後同 法第36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4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提繳6萬1860元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原 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433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修法前後法第36條之規定,請求國定假 日及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共86萬5966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當扣款9萬元(教育費、福利金)、15萬元(遲到、 業務疏失)、48萬元(自領料、代墊費)、12萬元(助理協助扣薪),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參以證人莊雯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任職於被 告上下班時間為何?每月月休幾天?你是否知道原告任職於被告上下班時間為何?原告每月月休幾天?)我的上下班時間是早上10點半到晚上9點。月休4天,一例一休後改成休6 天。中間沒有休息,中間不能休息,只能買飯回來吃,在休息室吃,但有客人就要出去工作。一例一休是新聞公布修法後改休6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原告有在被告政義造型名店 即梁曜威工作,原告的工作時間與我相同,月休時間也相同,休息時間也相同,打卡情形也跟我一樣。」「(法官問: 有無打卡?)有,但公司會回收,我沒有留存。」「(法官問:你任職於被告有無特休假?證人是否有休特休假?你是 否知道原告任職於被告有無特休假?原告是否有休特休假?)有特休假,按照一年四天、二年六天、三年八天,最多10天。我有休特休假,我有休完。原告情形與我相同,原告有無放特休假我不清楚。」「(法官問:你上下班是否需要打 卡?中午有無午休時間?上班時間可否自由外出?依據你認知上下班時間、地點是否有受到被告管理或指揮監督?)要。沒有午休。不能自由外出。我上班要出去需要經過被告允許,如果我想買飲料也要經過被告允許。原告情形也相同。」「(法官問:被告有無發放薪資明細給員工?你有無看過 薪資明細?)有給我們看薪資明細後就回收,但沒有發給我們留存。」「(法官問: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有無以 福利金、教育費之名義對員工扣薪?如有,每月扣薪金額為何?據你所知被告扣薪之福利金、教育費如何用意在員工身上?原告到職時是否有同意或與被告有每月扣薪福利金、教育費之約定?)有。福利金1000元、教育費500元。被告稱 福利金是要給總公司做為員工旅遊、聚餐的費用,但員工旅遊是我們自費的。教育費是給我們上課,但我們也沒有上到課,上課都是還要再自費。我們當初沒有同意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這樣扣薪,都是看到薪資單才知道被扣薪。」「(法官問: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有無以助理協助之 名義對員工扣薪?如有,每月扣薪金額為何?如何計算?據你所知原告任職於被告每月以協助助理名義扣薪金額為何?)有。大約2000元,助理洗一個頭抽30元,燙染再以消費金額的0.08抽成,被告是說我們有用助理,所以要扣助理的抽成費用。原告的狀況與我相同。」「(法官問:被告政義造 型名店即梁曜威是否有以遲到、業務疏失之名義對員工扣薪?如有,每月扣薪金額為何?如何計算?據你所知原告任職於被告每月以遲到、業務疏失之名義扣薪金額為何?)有。遲到1分鐘5元。業務疏失是例如客人頭髮燙壞要我們全部吸收,器具弄壞要我們部分負擔。我目前只有因為業務疏失扣1、2000元,原因是客人頭髮沒有弄好回來補做,客人不用 再繳費,但由我們設計師吸收。」「(法官問:被告是否有 以自領料之名義對員工扣薪?如有,每月扣薪金額為何?如何計算?據你所知原告任職於被告每月以自領料名義扣薪金額為何?)有。自領料就是燙、染、護髮、造型產品的材料費。我一個月被扣5000元左右,總公司會發貨給被告,我們要去跟被告買材料去幫客人做頭髮,所以幫客人做燙、染、護的材料費都要我們自行負擔,所以被告會扣我們的薪水。原告的情形也與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108年3月12日筆錄)。 4.證人李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曾在被告梁曜威經營之政義造型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起迄時間?)有,5、6年前,任職半年左右。」「(法官問:在政義造型名 店擔任設計師時曾否與原告吳妍萱及莊雯婷同事?)我與原告吳妍萱有共事,莊雯婷沒有一起共事。」「(法官問:在 政義造型名店平日工作時間如何?上下班有無打卡?)10點進去,沒有一定時間。上班要打卡,因為要接不指定客人,有指定客人就不用打卡。沒有規定上班時間要上滿八小時,可以不上滿八小時。上班時間是自己決定。」「(法官問: 如果沒有上滿八小時,酬勞如何計算?)我們是抽成,我當時有因為母親生病而離開上班的地方,會跟同事講一下,不用跟老闆報告,因為怕客人來找我。」「(法官問:離開上 班地點是否需經過老闆同意?)不用,當時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只是沒有辦法接客人。」「(法官問:你們去上班地 點上班,只是為了等客人消費,再計算酬勞,不是因為老闆要求?)不是因為老闆要求,是因為我們是用消費金額來計算酬勞。」「(法官問:為何不指定客人時需要上班打卡? )這樣我們才可以接到客人。」「(法官問:你們是按照客 人消費金額來計算酬勞?)是,我們是抽成。」「(法官問:你是一個客人抽多少?)不一定,要看消費金額,抽成約4抽到5抽。」「(法官問:有無達到一定業績的要求?)沒有。」「(法官問:如果沒有達到一定業績,公司是否會有處 罰?)不會。」「(法官問:上班遲到或提早離開老闆如何 處理?)不會有處理。因為上班時間是自由的,我有客人才會進去上班地點。我是預約制,如果我想要多賺一點錢,我就會打卡上班。目的是為了等客人。」「(法官問:無法上 班需否請假?如未上班亦未請假,店方如何處理?)不用書面程序或口頭請假,但我都會講一下,我會打電話去公司,公司誰接電話就跟誰講,只是怕客人來找不到我。」「(法官問:每日工作期間店方有無安排固定休息時間?)沒有固 定休息時間,沒有客人都在休息。」「(法官問:有無約定 底薪?如無約定,設計師之酬勞如何計算?)沒有底薪。抽成計算酬勞,按照客人消費金額抽成。」「(法官問:老闆 每月支付酬勞,有無提供酬勞明細表?)有提供表格,上面有計算抽成。」「(法官問:是否會交給你們保管?)會。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7-63頁)這是否為你所說的酬勞明細表?)是。」「(法官問:酬勞明細表內有無「遲 到」「病假」「事假」「曠職」之固定扣款項目?)這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被扣過這些錢。我上述情形都不會被扣錢。」「證人莊雯婷也有跟我一起投資一家店,他跟我也是股東關係,我們都有股東協議書,他5%、我5%,店長只是負責開店,負責安排非指定客人給設計師,所以設計師都沒有上下班管制,因為設計師是抽成制,沒有底薪,設計師進來有簽署人事規章即承攬契約。助理因為有底薪,達到一定業績才會有獎金,有底薪所以有上下班管制,八小時的上班時間,助理由店長安排給設計師。」「(法官問:上開工作出 勤之狀況及酬勞計算方式,是否於到職之初即由雙方約定?)一開始就知道。我一進去就知道。」「(法官問:有無工 資比基本工資低的風險?)可能,如果接指定客人多,就會比基本工資高,但是一定要去現場等客人,如果不缺錢也可不要去等客人。」「(法官問:與老闆有無簽定書面之工作 契約?或其他契約?)我有簽承攬契約。」「(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85-187頁)是否為這樣的承攬契約?)是。 」「(法官問:吳妍萱在政義造型名店之工作條件及酬勞計 算方式與你有無不同?)都一樣。」「(法官問:是否知悉 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與店內各設計師之勞動條件內容?)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條件是跟我相同,設計師都相同。」「(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今日作證案件關於哪方面內 容?如何得知?)我有聽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這件事情,但原告告的內容與我認知不同。」「(法官問:原告上 下班是否需要打卡?)如果要接不指定客人就要打卡,不用打下班卡,如果已經安排指定客人,也不用打卡。」「(法官問:原告每月上班幾日?排休幾日?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何 ?是否可以申請加班費?)沒有規定上班幾天,沒有排休,沒有上下班時間,沒有加班費。」「(法官問:依據薪資單 為何原告的底薪為0元?為何每月薪資都不固定?)原告是設計師所以底薪是零元。如果是設計師薪水都不固定,助理薪水就會固定,但固定就是基本工資。」「(法官問:原告是 否可以請假?向何人請假?是否為扣薪?請假是否須提出證明,並經被告允許?被告否可以拒絕?)可以,像我一樣打電話去公司去跟任何一人說不來,原告是否被扣薪水我不清楚,我沒有被扣過,請假不用提出證明,我怕客人找不到我所以我會打電話去公司講。」「(法官問:老闆可以拒絕請 假嗎?)我沒有被拒絕過。老闆可不可以拒絕我不知道。」「(法官問:有無一分鐘扣10元的情形?)沒有聽過,因為我沒有被扣過,有無這樣的人事規定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有無需要與被告其他員工一起工作?可否自行決定上班時間?)需要一起工作,要互相支援,但可以選擇不要支援,如果選擇支援就要付費給來幫忙的人。可以自己決定上下班時間。」「(法官問:兩造如何結算報酬?有無書面?) 有,老闆算我的時候,我覺得沒有問題,有業績明細表會給我看,我沒有簽過。老闆不會賴皮,如果算不對,我可以選擇去別的地方。」「(法官問:原告或你除了在被告公司工 作,可否自行到其他地方兼任工作?)可以,我就有兼做過滷味。」「(法官問:可以去別家店兼做設計師?)可以。 」「(法官問:有無規定離職後不可以在同樣性質的地方工 作?)可以,客人可以跟著我到別家店,只要客人願意。」「(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制定工作規則?)我沒有聽過, 我也沒有簽。」「(法官問:有無三節獎金、有無獎懲?因 懲罰而扣薪?)沒有三節獎金,沒有獎懲獎金。沒有因為做不好被扣薪水,我都做到讓客人滿意,剪壞就再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老闆的非指定客戶給你,是否可以拒 絕?)可以,我累的時候就不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師不用上滿八小時,為何上班需要打卡?)因為我要 接不指定客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師是依據抽 成計算?)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依據抽成報酬 ,為何還需要打卡?)因為要接不指定客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師只需要到店裡面等待客人,為何還要打 卡?)這樣比較公平。」「有打卡店長才會安排不指定設計師的客人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師是否可以 決定整個月不上班?)不缺錢就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設計師都是流動的,是什麼意思?)我的部分就 是我的工作可以選擇要不要去這家店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原告的勞動條件、休假、有無底薪,你說原 告的條件與你相同,是親自見聞?)我們都有簽署承攬契約書,抽成部分我不確定,我與原告的抽成相同,親自見聞,因為我與原告共事過。我剛剛有看到法官提示的原告酬勞明細表,與我的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師在被 告工作時,有無受被告監督指揮?)只有不指定客人的安排,其餘剪頭髮不會管我怎麼剪,由我自己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店裡面沒有對設計師有行為標準?)我自己 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的承攬契約,是什 麼時候簽署?)一進去工作就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莊雯婷說是在一例一休施行時才簽署,為何與你說 的時間不同?)我不清楚,我一進去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7頁、108年5月14日筆錄)。 5.參以前開證人莊雯婷與證人李彥廷之證詞前後均不相同。經查,證人莊雯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薪資為2萬9000元或3萬元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自102年起至104年7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依序為8200元(102年6 月)、1萬9438元(102年7月)、1萬2395元(102年8月)、1萬1754元(102年9月)、1萬2806元(102年10月)、9310 元(102年11月)、1萬2310元(102年11月)、7082元(102年12月)、3萬4654元(103年1月)、1萬1289元(103年2月)、2500元(103年3月)、3169元(103年4月)、9569元(103年5月)、1萬183元(103年6月)、3萬1721元(103年7 月)、2萬8414元(103年8月)、9438元(103年9月)、2萬6219元(103年10月)、3萬747元(103年12月)、2萬2649元 (104年1月)、2萬9327元(104年3月)、1萬5870元(104 年4月)、2萬3855元(104年6月)、2萬3471元(104年7月) 、(104年6月)、2萬3471元(104年7月),足見,原告每月 薪資並不固定,原告於102、103、104年度另在安潔麗有限 公司申報薪資所得25萬400元、27萬1300元、27萬9600元, 104、105、106、107年度則由正義造型名店申報薪資所得1 萬2000元、15萬元、20萬400元、8萬6000元,107年度另由 品頡工程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25萬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受僱於正義造 型名店即梁曜威,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受雇於文 北店即陳瑞曇等情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卻仍在其他公司工作,且在其他公司每月平均所得高達2萬餘元,焉有可能 原告於被告處上班達10.5小時?果如證人莊雯婷證述原告在 被告處司工作每月薪資達2萬9000元,原告卻可分身至其他 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同時高達2萬餘元?足見,證人莊雯婷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底薪為0元,原告顯係依據其業績收入之一定比例做為計算報酬之 依據,核與被告提出被證1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下同)同意與甲方(即被告,下同)互為承攬關係,並 以業務承攬收入之拆帳,作為雙方承攬關係存續要件,拆帳比例,甲方最高60%,乙方最低40%」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再者,證人莊雯婷於108年1月16日以被告梁曜威 為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被告梁曜威給付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退休金、不當扣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5頁),證人莊雯婷之請求,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完全相同,從而,證人莊雯婷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本件自應以證人李彥廷之證詞較為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認原告薪資2萬9000元云云,然查,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等情,至於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部分卻記載「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到職日,擔任工作、約定薪資、最後 工作日及工作地點不爭執」等語,顯與被告前開抗辯不符,上開記載自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自認兩造為雇傭關係,或薪資為2萬9000元云云,顯有誤會。 7.本件就證人李彥廷之證詞認定兩造之契約關係如下: 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1)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每日上班雖需打上班卡,上班時 間不固定,可以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如有指定客人則無庸打卡,如無指定客人,則需打卡再由店長安排不指定之客人,計算酬勞之方式係由客人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無底薪,原告自行決定是否上班,遲到並無扣款,休息時間自行決定,沒有客人的時間即為休息時間,由此可知,仍須由原告依其客人之消費,並由原告自行之專業知識,決定完成提供勞務內容。原告既以完成客人之消費金額來計算報酬,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定時定量之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2)就上下班是否打卡而言:原告雖需打卡上班,亦無固定上下 班時間,可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如不想上班,可自由決定是否打卡上班,沒有客人的時間即為原告之休息時間,只要通知被告,或沒有指定客人時,隨時可以請假,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需請假等情不同。 (3)就申報勞工保險之方式而言:依據被證1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所需之社會保障,醫療保險或國家所規範之保險等相關措施,以經由甲方與各受承攬人協議後確認,乙方無任何異議」等語(件本院卷第185頁),參以被告梁曜威於本院 審理時自認:「兩造是承攬關係,原告說保外面工會不好保 ,但我們正常沒有提撥及保勞保,但後來就去問公司可不可以幫員工投勞保及提撥勞退」「原告工作一段時間後,才來問我可不可以將勞保提撥勞退放我這邊,公司回應說可以,我就幫原告處理了,我們薪資是浮動的,也不清楚怎麼報勞保,勞退,當時我跟原告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108年5月14日筆錄),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梁曜威,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受僱於被告陳瑞曇,徵諸常情,應分別由梁曜威、 陳瑞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卻自 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均由被告梁曜威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不符,足見,被告抗辯原則上兩造為承攬關係,並無申報勞工保險之必要,被告梁曜威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顯係兩造基於情誼所為,並非基於雇傭關係之法定義務,足見,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均無指揮監督,亦無法約束原告,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上班,足見,顯與一般勞工受僱於一定之僱主,僅為同一雇主工作,而由僱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不同。 (4)就是否有兼職而言:原告得同時為被告工作,亦得同時於其 他美髮業工作,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並無從屬於被告,需受被告之嚴格指揮監督考核,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原告於其他公司工作所得尚高於於被告處從事美髮工作之收入高,足見,原告顯以其他工作為其主要收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自屬承攬性質等情,應可認定。 (5)就原告之報酬而言:原告之所得並非固定,顯與因原告以客 人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並以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原告需自備材料且自備材料之費用,以自己之專業自行決定設計髮型之方法,如有使用其他美髮助理幫忙處理客人之情形,尚需另外支付費用於助理,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料、助理,由雇主決定工作方法,每日工作時間以工時計酬之情形不同。況原告亦收取其他美髮設計師之協助費用,如原告之106年9月協助費用3000元、107年1月協助費用5318元、107年2月協助費用2202元、107年3月協助費用2054元,,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57-64頁),足 見,其他美髮設計師亦須支付原告協助之費用,原告之報酬自基於其完成一定工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6)綜上,原告之報酬,繫諸於客人消費之金額,亦無需打上下班卡,亦無需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得自行決定同時另在他處工作,得以隨時改變工作地點,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得兼職等情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之報酬係依據原告每日客人消費之金額計算,此由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3條可按,此與一 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客人消費金額計算,由此可知,原告為獨立之設計師,核與被告其他工作之設計師並無隸屬關係或相互協助之關係,而僅係為個人完成來客消費金額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設計師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況原告亦收取其他美髮設計師之協助費用,如原告之106年9月協助費用3000元、107年1月協助費用5318元、107年2月協助費用2202元、107年3月協助費用2054元,其他美髮設計師亦須支付原告協助之費用,原告之報酬自基於其完成一定工作為計算標準,在被告處工作之美髮師之間並不具有組織之從屬性。 8.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原告擔任設計師,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設計師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當扣款9萬元(教育費、福利金)、15萬元(遲到、業務疏 失)、48萬元(自領料、代墊費)、12萬元(助理協助扣薪),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以教育費、福利金、自領料等扣款事實,並提出薪資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為不當扣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李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被扣教育費、福利金、自領料,但這些都是我願意被扣我才進去工作。如果我不想被扣這些,我可以去別的地方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費是有排課,被告一個月排幾次的課?)大 約一個月七八堂課,讓設計師自行選擇是否上課,沒有強制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實際上不會按照設計師 上班的時數來決定扣多少的教育費?)教育費都是固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師既然可以選擇要不要上班 ,如何確定福利金是用在同一批的設計師身上?)應該有紀錄,我進去就知道要扣福利金、教育費,我都有去到。我不清楚福利金是否用在同一批設計師。我沒有聽過有人被扣錢還不去。」「(法官問:設計師是否需自備部分美髮材料( 燙髮、染髮、護髮等造型所需材料)?)我都是自己準備,也可以跟公司叫貨,跟公司叫貨要付錢,要看品項,會從酬勞扣除,會在明細表上載明。」「(法官問:如未自備造型 材料而由公司提供,是否應由設計師負責該材料之費用,以「自領料」項目自酬勞中扣還?)是。」「(法官問:設計 師相互支援時,設計師需否自行負擔支援之酬勞?)要,客人多忙不過來時,其他設計師會來幫我處理客人時,例如洗一顆頭30元,捲一頭約消費金額的一成,除了剪頭髮外,其他都可以找別的設計師幫忙。」「(法官問:如有助理協助 設計師時,設計師需否負擔協助之酬勞?)會,也要給費用,我會看對助理的信任程度,再決定要讓助理幫忙什麼事情。」「(法官問:原告是設計師?)原告是設計師。助理是 流動的,誰都可以請助理幫忙,我沒有注意過助理的上下班時間。」「(法官問:老闆每月有無自酬勞中扣款1000元為 福利金?用途如何?)會,用在員工旅遊。」「(法官問: 老闆每月有無自酬勞中扣款500元教育費?用途如何?)有 ,上課進修用,確實有上課進修,有排課表。」「(法官問:是上班時間上課?)不一定,要看老師時間,課程內容為 剪、燙、染、網路行銷都有。」「(法官問:如果扣的教育 費超過請老師的費用,會退還給員工?)不會,一定會超過扣的教育費,我去外面上課也很貴,所以請老師的課程的費用,一定會超過扣的教育費。」「(法官問:有無跟員工說 扣1000元是為了辦理員工旅遊?)會。」「(法官問:福利 金如果比去員工旅遊的錢多,會退給員工嗎?扣1000元只花800元,會退嗎?)我都有去,花費的費用都比扣的1000元 多。我沒有拿過退的錢,因為公司還會補助,因為員工旅遊花的錢一定比福利金還多。」「(法官問:員工旅遊的金額 ,有告訴員工花多少錢?)會。」「(法官問:會不會讓員 工覺得每個月花1000元繳納福利金,但沒有回饋到員工身上的情形?)我覺得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員工旅遊的錢都不止這些錢。而且不止員工旅遊,還有春酒、聚餐、生日蛋糕,都會使用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8頁、108年5月14日筆錄),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時,即已知悉被 告每月會扣教育費,作為美髮、行銷之課程費用,每月會扣福利金,作為員工旅遊、生日、聚餐之費用,被告扣除自領料、助理協助扣薪,業經美髮設計師同意而扣薪,業經證人李彥廷證述如前,核與原告簽署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提供乙方營業場域固定位置(座區),作為雙方承攬關係之存續」、第6條約定「除甲方提供營業處所固定機具設備 外,乙方承攬業務內所需之工具、材料、與化妝品,由乙方自行採購及管理,對於化妝品效期與必須進行消毒之工作或設施設備,由乙方負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 即被告僅提供營業場所,作為原告從事承攬契約之處所,原告因上課所需要之教育費、美髮所需之材料費、其他助理協助之薪資,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教育費、福利金、自領料、助理協助扣薪等項目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到、業務疏失、代墊費等原因扣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酬勞明細表並無遲到扣款之項目,被告當時因遲到而扣款2080元,則因原告與客人約定服務時間卻未按時到店而生之扣款,業務疏失則為原告於工作中造成器材損壞或客人權益受損,核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原告未曾異議,代墊款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按月自酬勞扣還之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既為承攬關係,並基於客人消費金額作為報酬之計算方法,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得自由選擇離職,原告已於102年104年、107年間亦於同時其 他公司任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日起 至107年5月10日止,因被告分別以遲到或業務疏失不當扣款後,自應立即向被告反映,並選擇離職,卻遲至5年後即107年10月9日始主張遭不當扣款,顯有違常情,被告抗辯因原 告遲到或業務疏失,確係基於原告同意,或兩造協商所為之損害賠償扣款,應屬可信。 (2)依據原證7之記載代墊款扣款為分期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57-63頁),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款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記載自106年7月起每 月扣薪4000元、106年12月扣6000元等情相符,從而,被告 抗辯代墊款扣款為基於兩造協議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之款項,自屬可信。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4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 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修法前後同法第3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曜威應給付原告172萬23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瑞曇應給付原告172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梁曜威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陳 瑞曇應提繳退休金6萬18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