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陳光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計算式:1,330元+3,000元=4,3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