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8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計算式:1,330元+3,000元=4,3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