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虞生 被 告 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琨龍 葉晉良 被 告 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瑄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⒈若清償日為107年3月18日,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雅萍與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朝杰應共同賠償原告加班費總金額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⒉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雅萍與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朝杰應共同賠償原告資遣費陸萬陸仟仟元。⒊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雅萍應賠償原告無故被即日開除損害賠償金伍拾萬元。⒋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雅萍應賠償原告名譽嚴重損害賠償金伍拾萬元。⒌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雅萍應賠償原告精神嚴重損害賠償金伍拾萬元。」減縮為「⒈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加班費新臺幣46360元,及 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資遣費66,00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無故被即日開除損害賠償金50萬元。⒋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名譽嚴重損害賠償金50萬元。⒌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精神嚴重損害賠償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並派至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下稱城品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約定月薪為33,000元。惟103年2月12日時,被告城品管委會以原告情緒管理不穩、服務能力未達本社區要求為由,要求被告僑福公司另行指派適當人員;被告僑福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上情為由,指稱原告所表現行為自102年11 月至今均未有改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2項、4項規定、雙方工作契約書第4條、第5條規定,當日將原告解職,原告認受有不公。 ㈡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加班費46,360元: ⑴城品管委會係原告之實質雇主,根據102年12月份城品 管委會會議決議,訴外人保全組長徐志豪加班1個小時 ,管理委員會發予加班費。 ⑵平常日加班共計:4日5小時40分鐘(見本院107年度補 字第41號卷第71頁): ①102年9月30日(星期一)加班2小時。 ②102年10月15日(星期二)管理委員會會議加班3小時 40分鐘。 ③102年1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加班3小時30分鐘。 ④102年11月30日(星期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第2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加班4小時10分鐘。 ⑤102年1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加班3小時50分鐘。 ⑥103年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加班3小時50分鐘。 ⑦103年2月10日加班1小時20分鐘。 ⑧103年2月11日加班2小時。 ⑨103年2月17日加班2小時20分鐘。 ⑩103年1月初有一天加班1小時。 ⑪102年12月有一天加班4小時。 ⑫102年12月初有一天加班3小時。 ⑬102年12月中旬,有一天加班3小時。 ⑭小結:以上共37小時40分鐘,折合4日5小時40分鐘。⑶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加班計:18日5小時45分鐘 (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72頁) ①102年11月23日(星期六)加班1日又3小時。 ②102年11月24日(星期日)加班1日又5小時5分鐘。 ③102年12月底原告已經向訴外人劉主任委員叔慧(城 品管委會第21屆)主張迄102年12月底原告於國定假 日、例假日、休息日在社區已經假日加班13日8小時5分(見本院卷第62頁) ④103年1月31日後之兩週週末各加班3小時,共6小時(見本院卷第42、52頁) ⑤103年1月11日(星期六)例假日原告來社區加班1日 又2小時30 分鐘。 ⑥103年1月30日(星期四)除夕假日原告來社區加班1 日又1個小時。 ⑦103年2月8日(星期六)例假日原告來社區加班1日又4小時10分鐘。 ⑧小結:以上共18日5小時45分鐘。 ⑷原告月薪33,000元,平日加班計4日5小時40分,加班費計算應為5,179元;假日加班計18日5小時45分,假日加班費應為41,181。共計46,360元。 ⒉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資遣費66,000元: ⑴103年2月17日上午訴外人劉叔慧用Line聯繫召開管委會,以喬登美語徐鳳連店面住戶(186巷3號)與訴外人胡康樂委員家琪(A棟14號15樓)地下一層車位21、20號 之停車位糾紛,稱是原告將訴外人胡康樂委員家琪之手機號碼告訴訴外人喬登美語林欣儀、晚上按胡康樂委員家琪家之門鈐,翌日即以此二項不實、虛構事由,通知被告僑福公司開除原告。 ⑵呈上所述,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個月資遣費即66,000 元為妥適。 ⒊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無故被開除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⑴原告並無情緒不當之情形: ①原告執行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份管委會之決議102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遭S1,2棟188號3樓住戶2次在社區大門口公開、咆嘯、辱罵原告達20分鐘,2次原告均從頭到尾任由該住戶辱罵,原告未 回罵該住戶,是以平和之方法為社區化解問題、解決問題。(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82頁) ②原告辦理店面滅火器之採購與分發時,老張牛肉麵店面房東(S3,4棟204巷巷口)偷走管委員會1隻新滅火器,103年1月11日(星期六)下午卻報警誣告原告偷走他的1隻新滅火器,鄭委員明雄當眾第2次指示原告立即將偷走管理委員會之1隻新滅火器送回該房東之 店面,原告當眾將不是自己偷的1隻新滅火器送回該 房東之店面。(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83頁 ) ③若有與其他服務人員有不愉快的情形,例如:訴外人社區簡顧問文清因保全未先發給其子管理費優退費 300元,無理由當眾不斷地羞辱原告、訴外人保全員 盧東秀與鐘金奎聯手惡整保全組長徐志豪因而發生徐志豪未來上班、訴外人鐘金奎6次辱罵原告、2次雙手握拳要攻擊原告等,並非本人情緒不當。(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84頁) ⑵原告服務能力並無不能達本社區要求: 社區係全體住戶世世代代棲身之處「居安思危」、「防患於未然」、「智者憂,能者勞」古有明訓,城品社區危機四伏,「居危不思危」、「不能防患於未然」,主事者卻直嚷能者能力不足,危矣。原告接任總幹事後首先巡查社區,即警覺城品社區危機四伏,潛伏之危機不徹底去除,若萬一發生災難會造成大量住戶之傷亡。重要的是其中許多住戶大人與小孩之傷亡是完全冤枉的、無故的及可以避免的,原告自從來到社區後一直默默地在設法去除這些潛在之危機。(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41號卷82頁) ⑶小結: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無故被即日開除損害賠償金50萬元整。 ⒋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名譽受損500,000元: ⑴原告於軍校畢業獲總統頒發中尉任官令,派任陸軍反共救國軍東引守備區指揮部保養中隊兵工分隊分隊長(上尉),兵工分隊下轄車輛組(軍官)、火砲組(組長少尉軍官)及兵器組(組長少尉軍官)。任職聯勤第205 兵工廠擔任步槍、機搶及機砲之設計、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飛彈、火箭之生產、美商公司經理、德商公司經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水電、環境控制系統工程師、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認可證,並與美國、德國、加拿大、英國、巴西、以色列及印度等多家公司保持良好之合作關係。 ⑵20多年來城品社區沒有人知道社區之危機,沒有人知道危機之後果,亦沒有人處理、徹底去除這些潛在之危機。劉叔慧亦不知道社區之危機、不知道危機之後果、不知道主任委員該做甚麼、亦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劉叔慧隨意指控原告能力不足,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⑶綜上,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名譽受損500,000元。 ⒌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精神慰撫受損500,000元: 原告在社區是日以繼夜地工作,對城品社區已經鞠躬盡瘁了,長期加班過勞,無故、無理由被羞辱、辱罵、斥責、報警誣告、開除。訴外人劉叔慧以完全虛構、不實之理由開除原告。103年2月17日晚上9時原告向其要加班費,訴 外人劉叔慧仍不給,訴外人鄭明雄亦未說話,106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就收到被告城品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雅萍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三),被告城品管委會仍不給加班費。該社區有許多住戶雇有外勞傭人,這些外勞傭人有受到原告這般對待嗎?原告在城品社區之工作紀實,是血汗紀實,更是血淚紀實。原告無故、無理由被羞辱、辱罵、斥責、報警誣告、開除,這些每一項無理對待均讓原告承擔極大之死亡風險並且危害健康甚鉅,迄今原告之精神遭受極大之損害,4年來每天日、夜原告均為這些遭遇痛苦不堪並且 長時間精神失能,不能工作。故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為妥適。 ⒍以上,被告城品管委會與僑福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112, 360元(計算式:加班費46,360元+資遣費66,000元= 112,360元)。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150萬元(計算式:無故開除原告之損害賠償50萬+名譽上受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城品管委會、被告僑福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加班費46,36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城品管委會、被告僑福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資遣費66,00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無故被即日開除損害賠償金5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名譽嚴重損害賠償金5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精神嚴重損害賠償金50萬元及自10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被告城品管委會部分: 原告王虞生為102年9月28日由被告僑福公司所派遣(城品社區)總幹事乙職,工作期間適不適任本職缺時,本依合約內容由業主和僱主協商請求,以符合合約的精神,是原告所請求的加班費應向僑福公司請求。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僑福公司部分: ⒈原告106年9月陳述狀請求補發103年3月10日之1日薪資 1,293元,已於106年9月12日逕存原告帳戶。 ⒉原告於102年9月28日經本公司派任城品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期間屢遭社區住戶投訴情緒管理不穩及服務能力不佳為由,並於103年2月12日來函要求本公司於10日撤換原告,另經本公司指派協理前往協調變更工作地點之際,復以惡言相向,並因而致城品社區與本公司解約及聲譽受損及營業損失,顯違反雙方於10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十二點;另本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人事令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予以解 除勞雇關係併即日解職,尚無未妥。 ⒊有關加班費申請、數額及核發依原告到職時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五點及第十九點及員工管理守則(工作規則節錄如附件五)第二十三條內容所定,應填報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定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惟原告所訴之加班日期、時數、加班工作事項、簽到或憑據於到、離職期間均未向公司反映或提出憑據,幹部亦未有所悉,是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核發,實無所據。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僑福公司,並派至被告城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擔任總幹事一職,約定月薪為33,000元。 ㈡被告僑福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人事令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將原告解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原告加班費46,360元、資遣費66,000元: ⒈原告勞動契約之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僑福公司、城品管委會應向其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情,然查原告起訴狀既載明其於102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僑福公司,且被告僑福公司亦陳述:「原告應徵的時候我們都會請員工填資料…原告是102年9月28日到職,到103年2月16日是最後工作天。」、「…薪資發放每個月都是全薪發放…一般跟社區都是一年一約,如果社區認為總幹事有不適宜的地方,我們會先口頭告誡,再轉調其他案場,當時我們有要把原告調到別的地方,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才會依法解雇原告。」、被告城品管委會也陳稱:「加班費的事情,應該找僑福公司,不應該找管委會。」、「…社區跟物管公司有擬定合約,不適任的總幹事,社區有權可以要求換人…」(見本院卷第84、 106頁),並有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書( 勞動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客觀上可見被告僑福公司就原告之工作職務調動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薪資亦由其撥付,原告與僑福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係由僑福公司派至城品社區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僑福公司間。準此,原告以勞動契約關係另向城品管委會請求加班費、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加班費46,360部分: 查原告主張平日加班4日5小時40分鐘、假日加班18日5小 時45分鐘,爰請求被告僑福公司應給付加班費46,360元等情。惟查,原告檢附之加班紀錄,僅係原告於個人筆記本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客觀上難以判斷主張是否屬實;就此被告僑福公司亦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加班時間,有何意見?)這些加班時間公司並不知情,因為之前的人事也都異動了,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執勤日誌可以查詢,因為已逾保存期限五年。」(見本院卷第85頁)、「我們查不到原告有任何的加班記錄,查薪資發放每個月都是全薪發放,也沒有原告的出勤表單,我們不知道應該如何給付加班費,而且也不曉得原告是有無真的加班。」、被告城品管委會訴訟代理人也陳稱:「我從事總幹事的工作也四年多了,總幹事沒有在申請加班費了,總幹事是責任制的,也有遲到早退公司也沒有扣錢,就算有加班事實,也要社區主委簽名確認,而且如果是社區的事務拜託總幹事加班,就應該由社區另外付錢給總幹事,如果是總幹事份內應該做的事情,當然就自己要完成。」(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也自陳:「(你上下班有 打卡嗎?)沒有,保全也沒有打卡,他有個出勤表單,我以前有寫過出勤表單,但是被陳協理退回來,他說我加班太多了,勞動檢查不會通過,公司會被罰錢。我在陳報狀第十五頁都有做說明。那些退回的出勤表單,我就沒保存了,我也不知道會被開除。我後來只有按照正常上下班時間去填寫出勤表單。」(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所 述,顯見被告僑福公司、城品管委會並無任何原告加班之紀錄,原告亦稱並無保留任何出勤紀錄,則原告之後以個人撰寫之筆記本主張有上開加班時數而請求加班費等情,即缺乏證據證明,難認有理由。 ⒊資遣費66,000元部分: 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 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中,被告城品管委會於103年2月12日以城(管)字第1030200012號函向被告僑福公司表示原告「情緒管理不穩及服務能力未達本社區要求,病時有與住戶及其他現場服務人員發生不愉快事件」而要求更換(見本院卷第39頁),僑福公司之後於103年2月17日以僑(勤)令字第10300001號函向原告表示「自 102年11月起,因台端個人情緒管理不穩,數次與社區住 戶及本公司其他派駐該社區之同仁發生言語衝突事件,公司主管再三規勸下,絲毫未有所改善,....,本公司主管曾於103年2月15日告知台端,因上述事項因果,故必須將台端調離原服務案場,另有他用,竟遭台端惡言相向並予以拒絕,本公司依照與台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以及勞資雙方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4條、第5條)解除與台端勞資關係並予以解職」等情(見本 院卷第43頁)。參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確曾與住戶多次發生不愉快、並予現場其他服務人員盧東秀、鐘金奎多次發生衝突(見本院補字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僑福公司 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雙方勞動契約書第4、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顯然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無故被開除之損害賠償50萬元、名譽受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侵權行為需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被開除一事應由城品管委會負賠償50萬元之責任,惟本院職權調查原告主張之理由主要係以「無情緒不當」、「服務能力並無不能達社區要求」作為依據;然關於原告是否無不當情事、受有人格權、名譽權之損害,非得僅以原告主觀上自行認知作為評斷之唯一依據,應綜合當時事、地、人等客觀事證因素判斷之。原告雖主張「曾有人在社區大門口公開、咆嘯、辱罵原告達20分鐘,2次原告均從頭到尾任由該住戶辱罵,原告未 回罵該住戶,是以平和之方法為社區化解問題、鄭委員明雄當眾第2次指示原告立即將偷走管理委員會之1隻新滅火器送回該房東之店面,原告當眾將不是自己偷的新滅火器送回該房東之店面、訴外人社區簡顧問文清因保全未先發給其子管理費優退費300元,無理由當眾不斷地羞辱原告 、訴外人保全員盧東秀與鐘金奎聯手惡整保全組長徐志豪因而發生徐志豪未來上班、訴外人鐘金奎6次辱罵原告、2次雙手握拳要攻擊原告」等情。原告雖表明上述情境並非衝突等情,然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原告所述確實係與他人有多次不愉悅之狀況,而城品管委會依照其與僑福公司之合約書申請重新指派他名主任保全人員之行為,本屬合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就此部分並無不妥;退步言之,原告之勞動關係係存在於僑福公司之間,則原告既受僑福公司之指揮監督派至城品社區服務,原告之人事異動解雇決定並非城品管委會之權利所及,是原告請求就遭解雇一事應由城品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接任總幹事後即警覺城品社區危機四伏,潛伏之危機不徹底去除,若萬一發生災難會造成大量住戶之傷亡,20多年來城品社區沒有人知道社區之危機,沒有人知道危機之後果,亦沒有人處理、徹底去除這些潛在之危機。劉叔慧亦不知道社區之危機、不知道危機之後果、不知道主任委員該做甚麼、亦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然原告觀察細微,卻遭城品管委會指控原告能力不足、原告將住戶私人電話給別人、按住戶門鈴,因解雇原告而受有人格、名譽上之損害,當時社區準備要更換新的保全公司,所以社區是惡意要更換我,城品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名譽受侵害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查,原告雖主張有上述之情事,然其稱內容均為數年、數月前原告之記憶,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所述為真,況查侵權行為之成立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為必要,如前所述,被告城品管委會是以原告「情緒管理不穩、未達本社區要求」為由要求更換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僑福公司也是以原告「數次與社區住戶、本公司其他派住該社區之同仁發生言語衝突,再三歸勸並無改善,通知原告調離原服務場,卻遭原告拒絕」為由解雇,足認被告城品管委會是依照契約內容代表該社區住戶選擇不同時期適任之保全人員,並無違法性、可歸責性可言,故原告以遭更換之理由認有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 請求,難以成立。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品管委會與被告僑福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加班費46,360元、資遣費66,00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城品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