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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告
楊志勝
被告
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應給付原告730,84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0,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12,060元×1/2=6,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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