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志勝 被 告 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應給付原告730,84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0,84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030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12,060元×1/2 =6,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