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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原告
黃旭宏
原告
何素貞
原告
林永安
原告
嚴陳鳳英
原告
黃淑姿
原告
秦貴香
原告
粘煒堂
原告
賴永祥
原告
黃清海
原告
林威賓
原告
曾俊豪
原告
蔡榮鴻
原告
林俊男
原告
呂佾龍
原告
林坤在
原告
李和珠
原告
柯清林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里
原告
游桂雲
原告
謝婕翎
原告
吳劍鵬
原告
林彥達
被告
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林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813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董事即清算人林世雄、林孝光(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資遣全體員工,惟因同年7、8月間仍有喜宴新人訂席無法臨時退桌,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義發要求伊等繼續工作、協助公司,看看公司可否繼續經營下去,然被告卻於106年7月31日將伊等勞健保退保,更在106年8月31日始告知伊等作到當日為止,按伊等自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又被告於原告謝婕翎產假期間,並未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47元。另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游桂雲、林永安、林坤在提繳勞工退休金,伊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為6萬8,160元、6萬3,240元、9萬1,8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應領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資產僅餘30幾萬元,不足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資遣全體員工,並且叫伊等作到同年7月31日,並在106年7月31日將伊等勞健保退保,到了同年7月底時,又叫伊等做到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意旨,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等節,應認兩造係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又被告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3日、同月23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股東臨時會,分別決議被告公司停止營業、被告公司解散,並在107年2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為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公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81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依上足證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渠等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月薪計算,被告應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77至178頁),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年資、月薪計算結果,原告黃旭宏、游桂雲、何素貞、林永安、嚴陳鳳英、黃淑姿、秦貴香、謝婕翎、粘煒堂、賴永祥、黃清海、陳俊里、吳劍鵬、林威賓、曾俊豪、蔡榮鴻、林俊男、呂佾龍、林坤在、李和珠、林彥達、陳俊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至原告柯清林部分,依其年資及月薪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3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原告柯清林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倘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理自明。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在106年6月30日向原告預告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查,原告謝婕翎主張,被告未給付伊產假期間薪資4萬3,947元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謝婕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薪資4萬3,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桂雲、林永安、林坤在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按月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使伊等分別受有損害6萬8,160元、6萬3,240元、9萬1,800元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游桂雲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為有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產假薪資(原告謝婕翎部分)、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原告游桂雲、林永安、林坤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姓 名 │資遣費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原│兩造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號│ │ │ │告之金額 ├────┬─────┤│ │ │ │ │ │原告 │被告 │├─┼─────┼─────┼───────┼──────┼────┼─────┤│1 │黃旭宏 │8萬4,630元│ │8萬4,63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2 │何素貞 │3萬9,666元│ │3萬9,666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3 │林永安 │4萬3,916元│勞退6萬3,240元│10萬7,156元 │百分之16│百分之84 │├─┼─────┼─────┼───────┼──────┼────┼─────┤│4 │嚴陳鳳英 │4萬2,500元│ │4萬2,50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5 │黃淑姿 │5萬8,366元│ │5萬8,366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6 │秦貴香 │1萬1,667元│ │1萬1,667元 │百分之46│百分之54 │├─┼─────┼─────┼───────┼──────┼────┼─────┤│7 │粘煒堂 │8萬4,630元│ │8萬4,63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8 │賴永祥 │2萬6千元 │ │2萬6千元 │百分之55│百分之45 │├─┼─────┼─────┼───────┼──────┼────┼─────┤│9 │黃清海 │8萬0,253元│ │8萬0,253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10│林威賓 │4萬1,611元│ │4萬1,611元 │百分之39│百分之61 │├─┼─────┼─────┼───────┼──────┼────┼─────┤│11│曾俊豪 │1萬7,500元│ │1萬7,500元 │百分之52│百分之48 │├─┼─────┼─────┼───────┼──────┼────┼─────┤│12│蔡榮鴻 │1萬8,395元│ │1萬8,395元 │百分之50│百分之50 │├─┼─────┼─────┼───────┼──────┼────┼─────┤│13│林俊男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百分之45│百分之55 │├─┼─────┼─────┼───────┼──────┼────┼─────┤│14│呂佾龍 │6萬8,580元│ │6萬8,580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15│林坤在 │9萬0,476元│勞退9萬1,800元│18萬2,276元 │百分之19│百分之81 │├─┼─────┼─────┼───────┼──────┼────┼─────┤│16│李和珠 │4萬5,234元│ │4萬5,234元 │百分之34│百分之66 │├─┼─────┼─────┼───────┼──────┼────┼─────┤│17│柯清林 │3萬0,014元│ │3萬0,014元 │百分之50│百分之50 │├─┼─────┼─────┼───────┼──────┼────┼─────┤│18│陳俊里 │7萬0,833元│ │7萬0,833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19│游桂雲 │5萬1千元 │勞退6萬8,160元│11萬9,160元 │百分之17│百分之83 │├─┼─────┼─────┼───────┼──────┼────┼─────┤│20│謝婕翎 │5萬8,366元│產假4萬3,947元│10萬2,313元 │百分之21│百分之79 │├─┼─────┼─────┼───────┼──────┼────┼─────┤│21│吳劍鵬 │7萬7,163元│ │7萬7,163元 │百分之34│百分之66 │├─┼─────┼─────┼───────┼──────┼────┼─────┤│22│林彥達 │8萬7,549元│ │8萬7,549元 │百分之32│百分之68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編│姓 名 │到職日 │計算至106 │月 薪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備 註 │合計應領 ││號│ │ │年7月31日 │ │ │ │ │ ││ │ │ │之年資 │ │ │ │ │ │├─┼─────┼──────┼─────┼─────┼─────┼─────┼─────┼──────┤│1 │黃旭宏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9,740元│8萬4,630元│3萬9,828元│ │12萬4,458元 │├─┼─────┼──────┼─────┼─────┼─────┼─────┼─────┼──────┤│2 │何素貞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2萬8千元 │3萬9,666元│1萬8,668元│ │5萬8,334元 │├─┼─────┼──────┼─────┼─────┼─────┼─────┼─────┼──────┤│3 │林永安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3萬1千元 │4萬3,916元│2萬0,668元│勞退6萬3,2│12萬7,824元 ││ │ │ │ │ │ │ │40元 │ │├─┼─────┼──────┼─────┼─────┼─────┼─────┼─────┼──────┤│4 │嚴陳鳳英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3萬元 │4萬2,500元│2萬元 │ │6萬2,500元 │├─┼─────┼──────┼─────┼─────┼─────┼─────┼─────┼──────┤│5 │黃淑姿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4萬1,200元│5萬8,366元│2萬7,472元│ │8萬5,838元 │├─┼─────┼──────┼─────┼─────┼─────┼─────┼─────┼──────┤│6 │秦貴香 │105年9月20日│9月10日 │3萬元 │1萬1,667元│1萬元 │ │2萬1,667元 │├─┼─────┼──────┼─────┼─────┼─────┼─────┼─────┼──────┤│7 │粘煒堂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9,740元│8萬4,630元│3萬9,828元│ │12萬4,458元 │├─┼─────┼──────┼─────┼─────┼─────┼─────┼─────┼──────┤│8 │賴永祥 │105年6月1日 │1年1月 │4萬8千元 │2萬6千元 │3萬2千元 │ │5萬8千元 │├─┼─────┼──────┼─────┼─────┼─────┼─────┼─────┼──────┤│9 │黃清海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6,650元│8萬0,253元│3萬7,768元│ │11萬8,021元 │├─┼─────┼──────┼─────┼─────┼─────┼─────┼─────┼──────┤│10│林威賓 │104年6月3日 │2年29日 │4萬元 │4萬1,611元│2萬6,668元│ │6萬8,279元 │├─┼─────┼──────┼─────┼─────┼─────┼─────┼─────┼──────┤│11│曾俊豪 │105年4月1日 │1年3月 │2萬8千元 │1萬7,500元│1萬8,668元│ │3萬6,168元 │├─┼─────┼──────┼─────┼─────┼─────┼─────┼─────┼──────┤│12│蔡榮鴻 │105年3月10日│1年3月21日│2萬8千元 │1萬8,395元│1萬8,668元│ │3萬7,063元 │├─┼─────┼──────┼─────┼─────┼─────┼─────┼─────┼──────┤│13│林俊男 │105年1月31日│1年6月 │3萬4千元 │2萬5,500元│2萬2,668元│ │4萬8,168元 │├─┼─────┼──────┼─────┼─────┼─────┼─────┼─────┼──────┤│14│呂佾龍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4萬8,410元│6萬8,580元│3萬2,276元│ │10萬0,856元 │├─┼─────┼──────┼─────┼─────┼─────┼─────┼─────┼──────┤│15│林坤在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6萬3,860元│9萬0,476元│4萬2,572元│勞退9萬1,8│22萬4,848元 ││ │ │ │ │ │ │ │00元 │ │├─┼─────┼──────┼─────┼─────┼─────┼─────┼─────┼──────┤│16│李和珠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3萬5,020元│4萬5,234元│2萬3,348元│ │6萬8,582元 │├─┼─────┼──────┼─────┼─────┼─────┼─────┼─────┼──────┤│17│柯清林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2萬0,600元│4萬5,900元│1萬3,732元│ │5萬9,632元 │├─┼─────┼──────┼─────┼─────┼─────┼─────┼─────┼──────┤│18│陳俊里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5萬元 │7萬0,833元│3萬3,332元│ │10萬4,165元 │├─┼─────┼──────┼─────┼─────┼─────┼─────┼─────┼──────┤│19│游桂雲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3萬6千元 │5萬1千元 │2萬4千元 │勞退6萬8,1│14萬3,160元 ││ │ │ │ │ │ │ │60元 │ │├─┼─────┼──────┼─────┼─────┼─────┼─────┼─────┼──────┤│20│謝婕翎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4萬1,200元│5萬8,366元│2萬7,472元│產假4萬3,9│12萬9,785元 ││ │ │ │ │ │ │ │47元 │ │├─┼─────┼──────┼─────┼─────┼─────┼─────┼─────┼──────┤│21│吳劍鵬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5萬9,740元│7萬7,163元│3萬9,828元│ │11萬6,991元 │├─┼─────┼──────┼─────┼─────┼─────┼─────┼─────┼──────┤│22│林彥達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 │6萬1,800元│8萬7,549元│4萬1,200元│ │12萬8,749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編│姓 名 │到職日 │資遣年資 │月 薪 │原告請求之│計算式 ││號│ │ │ │ │資遣費 │ │├─┼─────┼──────┼──────┼─────┼─────┼────────────┤│1 │黃旭宏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9,740元│8萬4,63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7,0││ │ │ │ │ │ │4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 ││ │ │ │ │ │ │4,630元。 │├─┼─────┼──────┼──────┼─────┼─────┼────────────┤│2 │何素貞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2萬8千元 │3萬9,66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0,7││ │ │ │ │ │ │9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萬9││ │ │ │ │ │ │,666元。 │├─┼─────┼──────┼──────┼─────┼─────┼────────────┤│3 │林永安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3萬1千元 │4萬3,91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5,1││ │ │ │ │ │ │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萬 ││ │ │ │ │ │ │3,916元。 │├─┼─────┼──────┼──────┼─────┼─────┼────────────┤│4 │嚴陳鳳英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3萬元 │4萬2,50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3,7││ │ │ │ │ │ │1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萬2││ │ │ │ │ │ │,500元。 │├─┼─────┼──────┼──────┼─────┼─────┼────────────┤│5 │黃淑姿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4萬1,200元│5萬8,36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0,0││ │ │ │ │ │ │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8││ │ │ │ │ │ │,366元。 │├─┼─────┼──────┼──────┼─────┼─────┼────────────┤│6 │秦貴香 │105年9月20日│9月10日 │3萬元 │1萬1,667元│資遣基數為【0+107/248】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 ││ │ │ │ │ │ │2,944元(計算式:月薪× ││ │ │ │ │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 │ │ │ │ │ │1萬1,667元。 │├─┼─────┼──────┼──────┼─────┼─────┼────────────┤│7 │粘煒堂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9,740元│8萬4,63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7,0││ │ │ │ │ │ │4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 ││ │ │ │ │ │ │4,630元。 │├─┼─────┼──────┼──────┼─────┼─────┼────────────┤│8 │賴永祥 │105年6月1日 │1年1月 │4萬8千元 │2萬6千元 │資遣基數為【0+433/744】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 │ │ │ │ │ │,935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 ││ │ │ │ │ │ │萬6千元。 │├─┼─────┼──────┼──────┼─────┼─────┼────────────┤│9 │黃清海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6,650元│8萬0,253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2,5││ │ │ │ │ │ │3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0││ │ │ │ │ │ │,253元。 │├─┼─────┼──────┼──────┼─────┼─────┼────────────┤│10│林威賓 │104年6月3日 │2年29日 │4萬元 │4萬1,611元│資遣基數為【1+59/744】(││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3,1││ │ │ │ │ │ │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萬1││ │ │ │ │ │ │,611元。 │├─┼─────┼──────┼──────┼─────┼─────┼────────────┤│11│曾俊豪 │105年4月1日 │1年3月 │2萬8千元 │1萬7,500元│資遣基數為【0+165/248】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 │ │ │ │ │ │,629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 ││ │ │ │ │ │ │萬7,500元。 │├─┼─────┼──────┼──────┼─────┼─────┼────────────┤│12│蔡榮鴻 │105年3月10日│1年3月21日 │2萬8千元 │1萬8,395元│資遣基數為【0+517/744】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9││ │ │ │ │ │ │,457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 ││ │ │ │ │ │ │萬8,395元。 │├─┼─────┼──────┼──────┼─────┼─────┼────────────┤│13│林俊男 │105年1月31日│1年6月 │3萬4千元 │2萬5,500元│資遣基數為【0+3/4】(新 ││ │ │ │ │ │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 │ │ │ │ │+(月+日÷當月份天數)÷12││ │ │ │ │ │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 │ │ │ │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500││ │ │ │ │ │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4│呂佾龍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4萬8,410元│6萬8,58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0,5││ │ │ │ │ │ │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萬 ││ │ │ │ │ │ │8,580元。 │├─┼─────┼──────┼──────┼─────┼─────┼────────────┤│15│林坤在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6萬3,860元│9萬0,47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3,0││ │ │ │ │ │ │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萬0││ │ │ │ │ │ │,476元。 │├─┼─────┼──────┼──────┼─────┼─────┼────────────┤│16│李和珠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3萬5,020元│4萬5,234元│資遣基數為【1+247/744】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6││ │ │ │ │ │ │,646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 ││ │ │ │ │ │ │萬5,234元。 │├─┼─────┼──────┼──────┼─────┼─────┼────────────┤│17│柯清林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2萬0,600元│4萬5,900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0,0││ │ │ │ │ │ │1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 │ │ │ │理由。 │├─┼─────┼──────┼──────┼─────┼─────┼────────────┤│18│陳俊里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5萬元 │7萬0,833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2,8││ │ │ │ │ │ │4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萬0││ │ │ │ │ │ │,833元。 │├─┼─────┼──────┼──────┼─────┼─────┼────────────┤│19│游桂雲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3萬6千元 │5萬1千元 │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2,4││ │ │ │ │ │ │5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1││ │ │ │ │ │ │千元。 │├─┼─────┼──────┼──────┼─────┼─────┼────────────┤│20│謝婕翎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4萬1,200元│5萬8,366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0,0││ │ │ │ │ │ │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萬 ││ │ │ │ │ │ │8,366元。 │├─┼─────┼──────┼──────┼─────┼─────┼────────────┤│21│吳劍鵬 │103年12月1日│2年7月 │5萬9,740元│7萬7,163元│資遣基數為【1+247/744】 ││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 │ │ │ │ │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 │ │ │ │ │ │,573元(計算式:月薪×資││ │ │ │ │ │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 ││ │ │ │ │ │ │萬7,163元。 │├─┼─────┼──────┼──────┼─────┼─────┼────────────┤│22│林彥達 │103年9月1日 │2年10月30日 │6萬1,800元│8萬7,549元│資遣基數為【1+85/186】(││ │ │ │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 │ │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 │ │ │ │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 │ │ │ │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0,0││ │ │ │ │ │ │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 │ │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萬7││ │ │ │ │ │ │,54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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