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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3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號

聲請人
余晉賢
相對人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許正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已清算完成,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解除清算人職務,且選任簿冊保管人為許正典,請法院指定琉明斯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帳冊清表、保管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琉明斯公司之清算人,且琉明斯公司已於107年4 月9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07 年5 月24日新北院輝民事勇107 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106 年度司司字第4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為琉明斯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復參酌琉明斯公司107 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意旨(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指定許正典為琉明斯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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