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炫坤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炫坤實業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9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依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陳弘毅組成,陳弘毅於105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第三人陳石定、賴秀真、陳淑娟、陳雯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6 年4 月17日彰院恭家健104 司繼字第750 號函覆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無法充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又聲請人為合法送達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及往後稅捐既徵文書之送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前經貴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石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其婉拒貴院選派及辭任清算人,經貴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解任,是聲請人請貴院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弘毅已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石定、賴秀真、陳淑娟、陳雯婷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又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通知命令解散,並命其於文到後7 日內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廢止相對人登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1 份、炫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4 月17日彰院恭家健104 年司繼字第750 號函文1 份、陳弘毅之繼承系統表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59頁)。應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而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事由,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本院前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第三人陳石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陳石定陳稱:實難同意或承諾受委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縱然曾有接受委任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以本陳報狀向鈞院辭任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聲請人於陳石定辭任清算人後,於107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亦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認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弘毅已經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其他關係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情事,則就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僅得委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之,並有預納相關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若本件選任律師擔任清算人,其是否願意先行預納相關報酬,聲請人則函覆略以:「經評估無稽徵實益,未便同意預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0476764號書函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復明確表示不願先行預納該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