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邀同原法定代理人黃鳳婕及第三人蔡秀錦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億元,其後偉翔公司因故未予清償借款,經聲請人催告,未見相對人偉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置理,故對其等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拍賣偉翔公司所有不動產在案。現查相對人偉翔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12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64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原任公司董、監事因任期到期(106 年12月4 日),公司未再選任新董監事,致無人能對外代表公司,進而影響聲請人之債權行使(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執行),對聲請人利益影響甚鉅。 (二)查相對人偉翔公司已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現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除公司章程未規範清算人相關事項外,公司股東會亦未行選任清算人程序,現聲請人為維權益,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偉翔公司清算人,應屬適法。查黃鳳婕不僅為相對人偉翔公司之原董事長,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自為熟稔,且黃鳳婕亦為相對人偉翔公司對於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黃鳳婕為相對人偉翔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復有明定。90年修法意旨略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爰修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偉翔公司業於106 年12月4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4 月25日偉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偉翔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偉翔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即屬於法有據。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偉翔公司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乙事,則因承前所述,必須於相對人偉翔公司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本件縱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偉翔公司董、監事任期到期,而未再選任,惟依90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以,偉翔公司既有依法延長執行職務之董事3 人(即黃鳳婕、謝雅惠及魏啟昌,有偉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為其法定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偉翔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