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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2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2號

聲請人
蕭奕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蕭奕彰為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已報請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蕭奕彰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107年度司司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就任為偉勝公司之清算人,於106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107年3月20日清算完結後,復經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97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斟酌聲請人前為偉勝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由其擔任偉勝公司簿冊之保存人,至為合適,爰指定聲請人為偉勝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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