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邦五金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麗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宏邦五金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宏邦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邦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235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惟宏邦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致無從送達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4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而唯一股東吳建東於104 年11月19 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吳宛儒及吳宗謙雖未拋棄繼承,但均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吳春連、吳洪蔑均已死亡,此外尚有兄弟姐妹即吳金尖、陳吳秀麗、吳啟誠、吳金榮、黃吳秀琴、吳秀真等6 人雖尚生存,但未必均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而查張麗香於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宏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較適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宏邦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9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235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吳建東已於104 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吳OO(00年00月00日生)、吳00(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未拋棄繼承,但均未成年,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函、宏邦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吳建東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5日雲院忠家詢字第 1070000167號函、吳建東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為宏邦公司選派清算人,係為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同時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其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致有害公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因吳建東之子女吳00、吳00均未成年,而吳建東之家屬中,父母已死主,兄弟姐妹或未與吳建東同住、或設住所於雲林,距宏邦公司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甚遠,依常情難期其等知悉宏邦公司之營運並為之處理清算事宜,然查張麗香於 102 至104 年度為宏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宏邦公司之營運應屬了解,則在該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張麗香為宏邦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