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呂泰山即新宏製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宏製衣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新宏製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宏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宏吉,林宏吉向呂寶石欺騙其本身有債務不適宜擔任新宏公司負責人,而已呂寶石為名登記為新宏公司負責人,然新宏公司的業務及資金確係由林宏吉所掌控中。嗣林宏吉及呂寶石感情生變,林宏吉對呂寶石放話威脅若其未將新宏公司股權過戶給其指定之人,將向國稅局檢舉新宏公司逃漏稅,呂寶石因而請聲請人幫忙處理結束新宏公司營運的後續應辦理受序,於民國105 年10月新宏公司股權移轉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幫忙請專業會計人員辦理清算程序。然林宏吉於105 年11月4 日以自己為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新宏團體服科技有限公司」,原新宏公司所有員工一併移至新公司繼續聘用,營業處所亦在原地繼續經營。林宏吉自始即為新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完全知悉及掌控新宏公司之業務及資金情形,且林宏吉在99年至105 年初陸續要求呂寶石將公司獲利從地下黑市匯出,金額高達新台幣1,800 萬元,有將新宏公司資金挪為他用之情形,聲請人為保護新宏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准予選派林宏吉為新宏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新宏公司業於105 年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該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聲請人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委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亦於105 年12月30日檢具全體股東選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後及財產目錄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全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固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為新宏公司清算人職務,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司司3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揆諸首揭說明,解散之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既已經新宏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聲請人亦簽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向本院陳報為清算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