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文貴 相 對 人 中華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且此移送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中華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