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焰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德建設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 規定甚明。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須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鈞院以94年度司字第156號裁 定核准選派廖來進為清算人,然廖來進就任後並未辦理公司清算,且其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死亡,是宏德公 司現已無清算人一職,惟因宏德公司尚有數筆土地,為盡速處理宏德公司未了解事務,以消滅其法人格,實有聲請改派清算人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前為宏德公司之董事長,不僅負擔宏德公司多年之地價稅,亦明瞭公司事務,爰依公司法第82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解任廖來進清算人,並選派聲請人為宏德公司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宏德公司業已解散,經鈞院選派清算人廖來進,惟清算人廖來進從未進行清算,且已於98年5月14日死 亡,故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廖來進,並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宏德公司之清算人等情,固據提出宏德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狀、本院99年2月22日板院輔民儉94年度司字第 156號函(以下簡稱本院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惟查, (一)宏德公司於69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有宏德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可按,足認宏德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業已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宏德公司業經台灣省建設廳70年1月15日建三字第3224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故宏德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則宏德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且該清算人既未經解任,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自無由本院再行為宏德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聲請人主張廖來進曾經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函文可按,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有狀首,並無聲請狀之內容,已無從查核聲請狀之內容為何,況聲請狀之具狀人為許華英,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宏德公司之公司卷宗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單中,並無許華英、廖來進二人,已難以認定聲請狀之內容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意旨。況本院函文內容為「本院於94年4月25日受理宏德建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清算人廖 來進(26年4月2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市○○路000巷0號1樓)」等語,足見,依據本 院函文所示,本院受理之事件並非選任清算人事件,而為呈報清算人事件,因此,本院從未選任廖來進為清算人,先為敘明。再者,另一宏德建設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本件相對 人宏德建設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統一編號為Y0000000,公司名稱雖完全相同,但設址 地點與統一編號均不相同,綜上各情,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本院函文實難以認定廖來進曾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廖來進已於98年5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依據民法第第550條之規定,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廖來進之死亡即已終止,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廖來進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