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文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文貴 鞏麗婕 鞏彩雲 何李雪瑛 李立柏 相 對 人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男 代 理 人 王偉霖律師 徐君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相對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至收受本裁定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生機)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設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 元,實收資本額為107,500,630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應為10,750,063股。聲請人等於103年9月間參與相對人公司現金增資案,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股迄今,聲請人陳文貴現持有股數50,000股、鞏麗婕166,522股、鞏彩 雲83,261股、何李雪瑛100,000股、李立柏50,000股,合計 :449,783(股),持股比例為4.184%(計算式:449783+00000000=0.041840),是聲請人等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須 繼續一年以上,且達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依法即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相對人公司於103年10月第一次增資新股後,當時實收股本 為5750萬元,然該次現金增資後,公司非用於廠房設備等業務用途,係於103年11月4日將2500萬元用於向銀行申購基金,投資金額比例超過公司四成之實收資本,然相對人並非以投資為業務,亦難認符公司法相關規定。 ㈢再查,於103年9月間相對人對外增資期間,相對人購買三項商標權,並於103年9月26日以預收股款將款項450萬元匯款 至賣方中華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能公司),嗣於103年度股東會議事錄上顯示,無形資產攔商標權所 列金為450萬元,係「松香豬」、「五德雞」、「大力鮽及 圖」三個商標,但卻毫無鑑價報告,並有眾多瑕疵: ⒈中晏生機公司於103年9月26日匯款給中華綠能公司450萬 元,103年度的財務報表所記載「商標權450萬元」,惟實際上並不存在,以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曾煥君為負責人的中華綠能公司,拖到104年10月16日才將三個商標權移轉給 中晏生機公司,當年最大的一筆支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卻隻字未提,財報顯未充分揭露, ⒉「松香豬」、「五德雞」、「大力鮽及圖」三個商標分別由關係人a.中華綠能及仙華生機b.仙華生機c.金鋒生物科技註冊,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102/12/1、102/10/16、10 3/07/01。註冊公告日期跟103年9月26日匯款買賣日期均 不到一年,每一商標卻需150萬元?況以相對人董事長劉 哲男為負責人的金鋒生物科技「大力鮽及圖」商標註冊不滿三個月就用150萬元轉賣給中晏生機,顯然圖利自已。 且何以中晏生機公司不直接向仙華生機、金鋒生物科技購買? ㈣另依據聲請人鞏彩雲的代理人劉文彬在105年12月19日存證 信函,並參酌104年及105年財務報表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的「租金支出」,兩年度差異高達百萬元,公司在這二年並無搬遷,顯然公司因劉文彬之存證信函,105年度立刻把租金 支出「高價低報」的情形改正,但是104年、103年度的財務報表已結算無法更正,財報的造假不可信度極高。且於104 年財報,公司才成立兩年,修繕費用竟需超過174萬,顯不 合理;107年與北科大合作所投入之200多萬元,也未取得任何專利;公司所採購的豬、茶葉、蝦,價格也多偏高,「協生質」飼料進出貨只在前兩年,豬農、蝦農採購卻達四年,顯未依照合約書進行。 ㈤綜上,相對人面對股東詢問公司目前業務狀況,相對人經營團隊均交代不實,使聲請人無法知悉公司資金流向,是為確保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查明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度開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均非屬實: ⒈商標買賣之部分,相對人成立當時係股東看好該商標之未來,取得商標過程亦無違法: ⑴為使相對人設立後可立即營運,相對人於取得商標後即可進入市場,聲請人謂前述商標非知名商標,高償購買難認符合交易常規等語,實忽略商標移轉與相對人之已開發通路及營運經驗,且倘前述商標已成為知名商標,何必爭取股東投資?購買商標亦非必經鑑價,縱無估價報告。 ⑵商標之買賣契約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相對人於製作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已就系爭商標合法簽訂轉讓協 議書,依商標法第42條,商標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權利取得要件或生效要件,易言之,相對人於簽訂轉讓協議書時即已取得商標權,自得將之列入為無形資產。⒉關於申購基金: 103年間將實收股本2500萬元用於向銀行申購基金乙事, 其出發點係因公司當時不須用到此筆金之現金,為使該現金能對公司將來之營運有所助益,始作申購基金使用,隔年經股東於股東會表示反對,相對人便將基金贖回,此次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相對人爾後再也未申購其他基金。 ⒊關於董事與其他公司間具利害關係: 董事僅限於公司業務對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時,始有迴避義務,聲請人並未具體化何業務對何董事有因何原因有直接利害關係,逕以空泛之懷疑,主張其行為可能有不利於公司之營運,要非可採。 ㈡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司法,股東依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以必要性為前提。聲請人以多年前之交易指摘不利公司營運,尚難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每年依法召開股東會說明營運狀況,並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請股東承認,相關帳冊亦經會計師簽證,足見公司帳冊財務於法並無疑問,亦見無重複查閱之必要。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修法後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修法後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公司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縱該股東為該公司之董事亦然。 ㈡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數為449,783股 ,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750,063股之4.184%,顯已 持股份總數1%以上,且有繼續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 ,有聲請人等股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據此,自不應以聲請人之一陳文貴具備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即否認其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有間,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㈢本院觀105年12月19日相對人公司股東鞏彩雲業以台北北門 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4533存證信函,其對公司帳務已提出質疑;次查公司帳目104年、105年「租金支出」、「修繕費用」,確實亦有如聲請人所述高幅度之變動(見本院卷第213-214、253-255頁);又前述三個商標原所有權之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間亦如聲請人所述為相同之人,且出賣商標之公司註冊公告日期與商標賣出日均不到一年,卻均以150萬元為價額出售給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第239頁),衡諸常理顯然有利害衝突之潛在關係。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帳目資料既有爭執,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又相對人雖表明不願意接受第三人審核會計帳務,惟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即應有配合受檢查之義務存在。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亮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7年12月13日會總字第1070579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亮光會計師為政大商學統計系、政大EMBA碩士,現任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曾擔任交銀授信部助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專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亮光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評鑑委員、教育委員、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會務委員會主委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亮光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