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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6號

選派檢查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6號

聲請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
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相對人
即受罰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自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以來,聲請人雖密切注意本案進度並要求檢查人盡速進行檢查事宜,然相對人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進度,舉凡負責人出國、需再與律師討論委任範圍、公司內部要再行討論云云,不斷推託以避簽署檢查人之委任書行為妨礙檢查開始。聲請人無奈之下於107 年4 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要求儘速簽署委任函並開始檢查事宜。惟,根據君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5 月16日函文,相對人雖業已給付檢查人第一期酬金20萬元整,卻仍未簽署委任函。此後,雖經聲請人再三催促,至今相對人仍未簽署委任函,致使李孟燕會計師無法開始正式進行檢查。

(二)由上可知,自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5日聲請檢查開始、檢查人選派裁定於106 年10月5 日確定起,本案至今連檢查人委任函都尚未簽署,毫無進度,已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並與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意旨不符。懇請鈞院限期要求相對人簽署委任函,維護少數股東權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嗣聲明人委任律師發函予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要求儘速簽署委任函並開始檢查事宜,惟依據君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1070500002號函文回覆,相對人已支付第一期酬金20萬元整,惟未收受相對人已簽署委任書,為順利進行檢查工作,擬請相對人交付已簽署委任書,以利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況等事務之進行,又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再度以本院輝民陽107 年度司字第66號函請檢查人會計師李孟燕確認上開情事,並請相對人即受罰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有無簽署檢查人之委任書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受罰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有於107 年2 月間依檢查人之指示提供近5 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分類帳、出售土地合約書、公司組織圖等資料,並已於107 年5 月15日依檢查人之委任函支付第一期酬金新臺幣20萬元等語,然除未就有無簽署委任書表示意見外,更經檢查人會計師李孟燕於107 年10月22日回覆亦與上開君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1070500002號函文回覆所陳相同,有君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1070500002號函、君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1071000001號函、相對人即受罰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未交付檢查人已簽署委任書等節,勘予認定。又上開情事足稽相對人採取消極不為交付檢查人委任書之方式,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等情事,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確實未配合檢查人之交付已簽署委任書之請求,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確實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準此,茲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68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6 年10月5日確定,相對人迄今未能交付檢查人委任書,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爰處以罰鍰3 萬元,以示懲戒。

(三)另本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受檢查之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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