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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葉澄洋、蔣伯彥

  • 原告
    飛米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沙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飛米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洋 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沙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伯彥 非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沙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澄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蔣伯彥,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程序(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另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唯二股東,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伯彥,分別持有35% 及65% 股份,然聲請人與蔣伯彥之經營理念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懷疑蔣伯彥欲取得其所有之餐飲秘方。又蔣伯彥自持過半股份,強勢管理相對人公司,不僅分化相對人公司之向心力,又令斯時店長雇用童工,無視於法令,且其既管理外場,又無法有效拘束員工,致影響客戶關係,相對人公司終因上開因素致損失高於淨利。再者,蔣伯彥既已質疑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經營績效不彰、公司帳冊不實,並屢次揚言要提出告訴,是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應已無互信基礎,難期共同協力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為100 萬股,而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及蔣伯彥2 位股東,2 人分別持有35萬股及65萬股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唯二股東間已無共識,蔣伯彥違法命令雇用童工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外場訂位紀錄表、許喬琹履歷資料、相對人公司107 年1 月1 日至11月30綜合損益表(明細)、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郵局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46至48、62、102 頁),惟相對人辯稱:公司經營並未達具顯著困難之程度等語。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7 年1 月1 日至11月30綜合損益表(明細),雖有虧損1,220,898 元,然其上並未有相對人公司經分層授權管理人員之簽章,又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證明,其真實性已有疑義。縱相對人公司上開虧損為真正,然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有1,000 萬元,且股份全數發行,是相對人公司資產應為充足,又相對人公司甫開業未滿兩年,衡諸一般餐飲業經營情況,本即有相當期間之成本投入,是以難認僅憑上開綜合損益表(明細)即認相對人公司有無法繼續營業情事。再者,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意見,該局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40分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後,函覆稽查狀況稱:「目前並無營業。目前因前董事長逕自停業,未予通知,故待復業程序完成後,可隨時開業營運,並無經營困難之情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3197號號函暨所附商業稽查紀錄簡表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是相對人公司停業原因,並非因經營困難,且完成法定程序後隨時可營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已無互信基礎,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惟按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倘因經營理念不合欲轉讓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即使如聲請人所稱其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雇用童工乙節,惟按勞動基準法並未禁止雇用童工,僅就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設有限制,此觀同法第44條至第48條規定即明,況相對人公司縱有何違法行為,亦非屬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要件。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與法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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