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林芳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安芸、林士淵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 萬8,5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二、林芳震與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林芳震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50,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35、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15。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655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4,252 元,原告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539,75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9,219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13,073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8,525元(計算式:35,452+13,073=48,525)。林芳震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發現死亡,林安芸、林士淵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林芳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林安芸、林士淵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 萬8,52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