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玉 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林芳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之記載,更正增列其法定代理人「王金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