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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被告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珍
法定代理人
石安裕
法定代理人
邱志元
被告
蕭聖亮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秀娟、吳秉宸、顏美玉、邱國城、戴偉仁、林士琪、任怡姿、陳美鳳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上列原告吳秉宸、陳美鳳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秀娟、吳秉宸、顏美玉、邱國城、戴偉仁、林士琪、任怡姿、陳美鳳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吳秉宸、陳美鳳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吳秉宸起訴請求命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6,181元本息;被告蕭聖亮應給付336,181元本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原告陳美鳳起訴請求命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279,304元本息;被告蕭聖亮應給付279,304元本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如原告吳秉宸、陳美鳳起訴之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經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謝慶珍、石安裕、邱志元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原告吳秉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6,181元、原告陳美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304元,是原告吳秉宸、陳美鳳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640元、2,98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0元(計算式:3,640元+2,980元=6,6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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