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 告 黃亭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6,887元本 息。㈡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6,41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招財貓千客萬來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受理,兩造嗣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8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 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110元。從 而,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