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573號
- 債權人
- 潘招鳳
- 債務人
- 原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1.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5.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6.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7.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8.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9.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0.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1.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2.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3.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4.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5.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6.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7.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8.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分別為上開各項利息起算日之日期,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