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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
    七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9319號債 權 人 七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正雄 債 務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慧文 人 一、債務人吳慧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 下同)叁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又本院雖於 107 年7 月16日請債權人釋明是否將聲請人改為張簡正雄,惟依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之陳報狀可知,張簡正雄為七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承攬契約關係雖存在於張簡正雄與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而就債權人請求之金額言,係以債務人吳慧文所簽發用以擔保上開承攬契約工程款之兩張支票,以及債權人與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追加簽訂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之金額計算而得,可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者乃基於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與追加工程協議書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非基於原承攬契約,故聲請之債權人仍以七福工程有限公司為宜,附予說明。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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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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