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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57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573號

債權人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債務人
許芷芸即私立家邦雅韻音樂語文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本件請求之債權存在之釋明。」惟就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內容觀之,債權人請求金額中之新台幣20500 部分系債權人與泰山青商會間所發生之債權,雖債務人許芷芸擔任會長職務,但泰山青商會既非其獨資經營,債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個人應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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