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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9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942號

債權人
宏鉅餐飲廚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浩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請求業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7 年度重核字第3964號核定在案,有債權人所附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依上說明,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書,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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