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債 權 人 任慧中 債 務 人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債 務 人 黃湘玲 一、債務人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湘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附表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關於票後CC7467568 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5 年12月13日,該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依票據法規定之百分之六之利息請求權,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另就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湘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對債務人黃湘玲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債權人已於107 年4 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就該部分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黃湘玲部分之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