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游金鳳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段88號10樓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2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 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至所謂盡力清償有下列情形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7點第1項亦有明定;而若債務人。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7點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於第三人燊輝製麵店擔任助手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有第三人燊輝製麵店出具之民國(下同)106年12月、107年元月至5月薪俸袋、員工職務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三、債務人於107年6月25日所提民事更生方案狀及本院於107年9月4日開庭訊問債務人之內容可知,債務人所提所載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有關膳食費4,500元、勞健 保費1,107元、小孩車資及吃飯費2,700元、水電瓦斯費706 元、日常用品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50元,合計10,263元,已顯低於主管機關所頒臺灣省107年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388元,復觀上開數額亦無何不合理或異常之處,且上開勞健保費用,亦有附於卷內之基隆市機械修造業職業工會收據可查,從而,足認上開費用屬維持必要生活之費用。四、另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債務人有無投保、解約金數額多少及是否曾聲請保單質借等,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無從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之權利,而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亦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與債務人陳報國泰人壽醫療險要保人係債務人之配偶,及遠雄人壽保險係工會幫其加保之意外傷害險,債務人均無權聲請保險解約之內容相符,是亦無從將相當於解約金之數額列入更生方案。綜上,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且合計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為10,263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更足證債務人已減縮其生活水準而僅以維持最低生活必需之程度,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