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3 聲 請 人 4 即 債務人 吳松潤即吳明志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11   主 文 12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3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4 二之限制。 15   理 由 16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7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18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19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20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2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22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23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24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25 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26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27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28 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 29 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 30 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31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32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第一頁1 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 2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3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4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5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6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7 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 8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9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10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11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12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13 償: 14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15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16 時,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無清算價值 17 之機車一輛,其餘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 18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19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查無 20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 21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22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3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24 受僱於友勵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 25 月47,874元,此有友勵企業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友勵字第 26 108041501號函告知其107年4月至108年3月薪資單在卷可 27 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47,874元核列,應堪 28 採信。債務人之長子民國90年生,現年17歲,預估就讀大 29 學;次子民國92年生,現年15歲,預估就讀大學,債務人於 30 更生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核列長子、次子之扶養費每月各 31 7,000元、更生履行期間第二階段刪除長子扶養費,核列次 32 子扶養費每月7,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 33 算,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 第二頁1 必要支出合計為12,430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 2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 3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4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5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 6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7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 8 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 9 出總額為12,430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 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 11 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2 12 期每月清償17,153元,第6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22,753 13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91,016元之更生 14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 15 4/5用以清償【計算式:(47,871元-12,430元-7,000元- 16 7,000元)×62期+(47,871元-12,430元-7,000元)×10期 17 =1,613,752元;1,291,016元÷1,613,752元=80%】,且清 18 償總額已逾本金1,130,099元,債務人核列其自身及應受扶 19 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20 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21 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22 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3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4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25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26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27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28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29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30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31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2 官提出異議。 33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第三頁1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3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1,01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78,020元 3.總清償比例:81.8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62期每月清償17,153元,第63期至第72期,每月 清償22,753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91,016元。債務人 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 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 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2期每期分配金額:5,629元 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467元 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2期每期分配金額:3,625元 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808元 03、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2期每期分配金額:2,514元 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335元 0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2期每期分配金額:5,385元 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143元 5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6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第四頁(續上頁) 1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