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3 聲 請 人 林佩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   主 文 9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 活限制。 12   理 由 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15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16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17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18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19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20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1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 22 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23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24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38元,共計6年即 25 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9,93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26 債權總額4,669,374元之11.7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27 債權本金1,670,044元之32.9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28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9,790元,扣除 30 必要生活費用385,176元後,僅餘24,614元,低於無 31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9,936元。另參諸 32 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ATR- 33 978;1996年11月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 第一頁1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2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6,73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3 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4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 5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南山人壽 6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107)南壽保單字 7 第C241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與 8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9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0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愛德拉服飾店,係有薪資、執行 11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12 估列每月收入為22,571元,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 13 資袋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 14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 15 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6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17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134元(包 18 含健保費749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 19 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20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21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 22 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 23 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 24 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4,666元 25 ×1.2×1人)+749元=18,348元,元以下四捨五 26 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 27 浪費之情事。 28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571元, 29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5,134元後,尚餘之 30 7,43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 31 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 32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33 有限公司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6,733元之部分,分期納 34 入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月還款7,638元之更生方案。 第二頁1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 2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3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4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 5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6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 7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應認債務人已 8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 9 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 10 額僅須逾496,977元【計算式:(22,571元-15,134 11 元)×72期×9÷10+(16,733元×9÷10)=496,977元,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13 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 14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549,936元,揆諸前揭規 15 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16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17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18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19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20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21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2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3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24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5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26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27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8 官提出異議。 29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30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31 附件一:更生方案 第三頁1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7,638元,共分72 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3 為549,93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 4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5 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6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7 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8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9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債權比率:7.40% 11    每期清償金額:566元 12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債權比率:1.34% 14    每期清償金額:102元 15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債權比率:7.51% 17    每期清償金額:574元 18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債權比率:10.57% 20    每期清償金額:807元 21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    債權比率:4.84% 23    每期清償金額:370元 24 (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    債權比率:49.30% 26    每期清償金額:3,766元 27 (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    債權比率:7.46% 29    每期清償金額:570元 30 (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    債權比率:7.61% 32    每期清償金額:581元 33 (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    債權比率:3.95% 第四頁1    每期清償金額:302元 2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3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4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5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6 自己名義等情形)。 7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8  者,不在此限。 9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