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朱芳君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僅有分別於西元1980年、2007年出廠無清算價值之機車兩部,其餘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兆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此有該公司具狀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0,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母民國42年生,現年66歲,已屆齡退休,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6,5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又債 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7,3 00元、交通費400元、租金7,250元、醫療費800元、電費水 費電信瓦斯費用等1,979元、勞保費554元、健保費781元、 衣物衛生清潔用品300元、機車之強制責任險50元、機車燃 料稅38元、機車維修費440元、手機網路費500元、急難救助金600元,合計為20,992元,並提出部份單據資料佐證;經 查,債務人核列之個人每月支出高達20,992元已然過高,惟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頻繁就醫,每月增列醫療費800元 可認合理,債務人核列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0,735元為宜【計算式:新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醫 藥費800元+勞保費554元+健保費781元=20,735元】;債務人 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58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 ,總清償金額為292,176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32,000元-扶養費6,500元-20,735元)×72期=343,080元;292 ,176元÷343,080元=85.16%】,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雖略高,惟其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部份,由開始更生時之每月25,000元,至107年9月間增至每月30,000元,後於108年5月7日復增加至每月32,000元,可見其已盡力 提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且其核列之必要支出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2,17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370,687元 3.總清償比例:21.32%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05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163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67元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58元 0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分配金額:260元 0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9元 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1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